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
- 原告
- 蔡雅婷
- 被告
- 黃富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6 月13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誤載連續扣款將協助取消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4分許、46分許,在原告高雄市路竹區住處,使用網路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241元,其中49,987元、20,123元二筆款項係轉入訴外人黃志豪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DK」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前往某超商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被告於同日19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後,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瑞崗公園長椅上藏放,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被告提領原告及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而獲得20,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91至93頁),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該判決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遭詐騙而轉帳之金額既僅有其中49,987元、20,123元二筆款項轉入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共計70,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告(審附民卷第5 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0 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