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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富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富庠於民國109年6月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蔡雅婷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蔡雅婷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DK」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黃富庠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前往某超商領取內裝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瑞崗公園長椅上藏放,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黃富庠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蔡雅婷、吳冠音、張耀忠等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婷、吳冠音、張耀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婷、吳冠音、張耀忠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資料、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於109年12月9日出具之合金大社字第1090003978號函文暨其所附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DK」之成員,以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雅婷等人之不詳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本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K」、「小新」、「虎神」等人共計5至6人(見警卷第5頁),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各多次匯款至本件人頭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編號1至3所示各多次進行提領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亦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報酬為每日2萬元,其餘款項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又本件被告提款之日數如附表所示為1日(均為109年6月13日),是2萬元即為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被告提領時間、│宣告刑      │
│號│      │            │地點、金額及帳戶│地點及金額    │            │
├─┼───┼──────┼────────┼───────┼──────┤
│1 │蔡雅婷│109年6月13日│共匯款8萬8,241元│109年6月13日19│黃富庠犯三人│
│  │      │17時27分許,│(部分款項非匯款│時47分許、48分│以上共同詐欺│
│  │      │接獲詐欺集團│至本件被告提領之│許、49分許,前│取財罪,處有│
│  │      │成員來電,佯│帳戶),其中於10│往高雄市前鎮區│期徒刑壹年參│
│  │      │稱係網路購物│9年6月13日19時44│公正路182號合 │月。        │
│  │      │店家,因公司│分許、46分許,接│庫商銀憲德分行│            │
│  │      │作業設定錯誤│續在其位於高雄市│,持左揭人頭帳│            │
│  │      │,並佯稱為銀│路竹區住處使用網│戶提款卡操作提│            │
│  │      │行人員協助處│路匯款4萬9,987元│款3萬元、3萬元│            │
│  │      │理為由,致蔡│、2萬123元至合庫│、1萬元。     │            │
│  │      │雅婷陷於錯誤│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依指示於右│71548號帳戶(戶 │              │            │
│  │      │揭時地匯款至│名:黃志豪)。  │              │            │
│  │      │右揭帳戶。  │                │              │            │
├─┼───┼──────┼────────┼───────┼──────┤
│2 │吳冠音│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3日20時│109年6月13日20│黃富庠犯三人│
│  │      │18時45分許,│許,在其位於高雄│時6分許、7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      │接獲詐欺集團│市茄萣區住處,使│,在上開地點,│取財罪,處有│
│  │      │成員電話,佯│用網路匯款3萬9,0│持前揭人頭帳戶│期徒刑壹年。│
│  │      │稱係網路購物│89元至上揭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            │
│  │      │店家誤載連續│                │3萬元、9,000元│            │
│  │      │扣款,再佯稱│                │。            │            │
│  │      │係銀行客服人│                │              │            │
│  │      │員,以協助解│                │              │            │
│  │      │除為由,致吳│                │              │            │
│  │      │冠音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揭時地匯款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3 │張耀忠│109年6月13日│共匯款7萬4,121元│109年6月13日20│黃富庠犯三人│
│  │      │19時1分許, │(部分款項非匯款│時40分許、47分│以上共同詐欺│
│  │      │在其嘉義市西│至本件被告提領之│許,在上開地點│取財罪,處有│
│  │      │區住處內,接│帳戶),其中於10│,持前揭人頭帳│期徒刑壹年。│
│  │      │獲詐欺集團成│9年6月13日20時36│戶提款卡操作提│            │
│  │      │員電話,佯稱│分許,至嘉義市000000000  0            0
0  0      0000000○區○○路000號統 │9,000元。     │            │
│  │      │家誤載連續扣│一超商嘉達門市,│              │            │
│  │      │款,將協助取│使用ATM轉帳1萬9,│              │            │
│  │      │消為由,致張│985元、1萬9,123 │              │            │
│  │      │耀忠陷於錯誤│元至上揭帳戶。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揭時地匯款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