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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品謙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為獲取提供帳戶可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成功加油站前,向不知情之友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5時23分前某時,在○○市某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戊○○再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某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昌」之人,容任「阿昌」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丁○○因之自戊○○處獲取報酬5,000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己○○、丙○○、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己○○、丙○○、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鹽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是原判決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1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收受報酬5000元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156-158頁),核與證人戊○○此部分於警詢、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30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4、55-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2231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11-16、18-2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0、29-3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8-1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己○○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訊息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暨LINE帳號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匯款紀錄暨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詐欺人員LINE帳號截圖、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乙○○與詐欺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一卷21-47、49-53、67-69、72-83、86頁;警二卷第44-46、70-79頁;偵一卷第11-13、39-65頁),是被告向○○○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戊○○後轉交綽號「阿昌」之人後,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自戊○○處取得報酬5000元,惟審之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曾向被告收郵局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將○○○的郵局提款卡交給我,我給他5000元作為代價等語(警二卷第20-21頁),再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109年8月間,你有沒有要丁○○提供他自己的金融帳戶或是他朋友的金融帳戶?)那時我們賭輸,對方說他們那邊有在收本子的這種東西,他說本子交給他們,一個禮拜有5000元的回饋,聊天中丁○○知道了,就說還有沒有要收,我說有,後來丁○○有提供一個他朋友○○○的郵局存簿給我,我轉交出去,有拿錢5000元給丁○○,一次而已,是現金給他,這個跟薪資的給付有分開,不一樣的錢,當然是分開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前後均明確指證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有交付5千元之報酬。衡之證人戊○○就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52、103頁),且被告與戊○○前有僱佣關係,亦無證據顯示其間有何仇怨存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情節亦與一般收購帳戶之交易常情相符,且參以被告於自身債信不佳無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情況下,竟特別借來友人帳戶交付戊○○使用,若非有報酬之誘因,殊難想像何以有強烈動機驅使其為上開行為,證人戊○○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被告否認收取報酬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9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6歲之成年人,係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為圖獲取5000元報酬,於自身無帳戶可用之情況下,特意借用○○○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戊○○,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提供本案帳提款卡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因戊○○言明係他人收購帳戶使用,則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使用之人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使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己○○、丙○○、乙○○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上開告訴人丙○○、徐德遭詐欺匯入款項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10年度偵字第1828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戊○○之行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已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有獲取報酬5000元,業如前述,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原審依被告於原審之陳述,並認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報酬或利益,而認定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未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欠允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收入約2500元,要扶養女兒,無不動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且本案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從輕量刑,因認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5,000元報酬,業如前述,係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己○○在社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珊珊」之人,「珊珊」向其佯稱透過某外匯網站投資,可透過匯率價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15時23分許 17萬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丙○○ 丙○○於109年7月6日,在某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瑜」之人,「子瑜」向其佯稱透過「BTXPR 」外匯網站投資,可以外幣換取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21時18分 4萬8,000元    109年8月12日22時5分 2萬2,920元    109年8月13日22時31分 1萬1,280元 3 乙○○ 乙○○於109年8月初某日,在社交軟體臉書點入「BTXPROCOM」投資網站,依照不詳客服人員介紹及指示,進行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17時12分 3萬元    109年8月12日17時13分 3萬元    109年8月12日17時19分 3萬元    109年8月12日17時21分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