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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77號

原告
張耀忠
被告
黃富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K」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6 月13日19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誤載連續扣款將協助取消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使用ATM 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4,121元,其中19,985元、19,123元二筆款項係轉入訴外人黃志豪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DK」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前往某超商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被告於同日20時40分許、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9,000元後,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瑞崗公園長椅上藏放,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被告提領原告及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而獲得20,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之轉帳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92頁),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該判決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遭詐騙而轉帳之金額既僅有其中19,985元、19,123元二筆款項轉入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共計39,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告(審附民卷第5 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110 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7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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