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04號
- 原告
- 魏禎邑即魏鈿宸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宏
- 被告
- 錫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曉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27426號,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5號)。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承攬第三人之臺南空軍基地塔臺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捷靖公司施作承攬,雙方簽有工程契約書(工程金額含稅21,906,330元),並約定被告簽約後應提供350萬元之周轉金供捷靖公司調度,捷靖公司則簽發等額之本票予被告,由捷靖公司代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時依比例扣回。另估驗付款方式為依被告與業主契約規定,每次請款保留5%,業主驗收退還保留款給被告時,被告退還捷靖公司。捷靖公司依進度代被告向業主請款,被告入帳時同時撥款於捷靖公司。詎簽約後被告未依約提供捷靖公司足額之350萬元周轉金,以致捷靖公司經營困難,且因業主未在109年2、3月撥款給被告,捷靖公司要依約代被告向業主請款時,被告表示欲取得工程款,必須由原告交付個人簽發之本票擔保,並於捷靖公司週轉不靈時,被告又以願意承接捷靖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本件未完工程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為擔保。原告身為負責人為籌措捷靖公司之資金,遂予應允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於上開臺南空軍基地塔臺新建工程竣工經業主驗收後,拒絕與捷靖公司清算工程款。實則倘予清算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捷靖公司3百多萬元之款項,從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捷靖公司之本件工程契約履約責任,以及被告代原告清償捷靖公司下包廠商之款項,而被告扣除捷靖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後,捷靖公司尚積欠被告5百多萬元,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綜上可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事涉捷靖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工程臺南空軍基地塔臺新建工程工程款之清算事宜。而捷靖公司已對被告提出工程款給付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捷靖公司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