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 原告
- 王銘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振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被告寰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部分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蔡振寬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程序(即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中對寰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寰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案刑事訴訟之被告,且該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寰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惟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另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被告蔡振寬駕車不慎致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60 元,此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0,241 元(起訴被告寰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30,241 元,包含被告二人賠償如附表所示費用13,36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2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被告寰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13,360 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費用 │ ├──┼─────────┼───────┤ │1 │機車修理 │1,550元 │ ├──┼─────────┼───────┤ │2 │其他交通支出(不含│11,810元 │ │ │就醫交通支出,含到│ │ │ │公司請假、勞保局送│ │ │ │件等計程車費) │ │ ├──┴─────────┼───────┤ │共計 │13,3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