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永鴻美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鴻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麗明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麗明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