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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謝琬萍

上訴人
即原告
永鴻美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麗明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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