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司幼文
- 被告
- 高雄市鳳山區衛生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甫年
- 訴訟代理人
- 邱郁芸
陳貞妤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書面請求為國家損害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榮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甫年,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29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130543000號令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12月25日分發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擔任公職,嗣後調派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及屏東分處等機關,並自97年11月17日調派至被告機關服務至99年7月1日辭職。依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事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101年10月9日台管業二字第1010980426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5日高市衛人字第1093502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1130986800號函及退撫會111年11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83519號函文內容,均可證被告機關人事承辦人員於原告離職時應本於職責,告知原告其離職之各項相關權益即得申請發還其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且應提供「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予原告填寫,並以被告機關名義函送退撫會辦理原告退撫基金費用之發還作業。惟自原告離職後,迄未收到被告機關人事單位任何有關系爭權益之通知,而原告於離職時亦確實不知關於離職人員權益之相關規定。嗣原告於109年2月間偶然發現系爭權益後,遂催請被告機關為原告辦理申請發還,被告機關始於109年3月3日以被告機關名義將系爭申請書函送退撫會,然經退撫會於109年3月10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0915058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已逾5年申請年限、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否准之,致原告受有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9,716元(計算式:本金261,975元+利息37,741元=299,716元)不能發還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於原告離職時或離職後告知系爭權益並將相關權益文件專卷列管,且未提供系爭申請書予原告填寫並以機關名義函送退撫會辦理相關發還作業,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又被告係於109年3月16日始將系爭函文轉知原告,是以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發生時點即為109年3月16日。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原告自99年7月1日離職日起算5年時效期間,於104年7月1日時效即完成,原告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㈡依銓敘部111年10月27日部退五字第11154973891號函、退撫會111年11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83519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1130986800號函文内容,均可證行政機關人事人員並無告知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定上義務。而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事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制定之法規目的,主要係針對高雄市行政機關内部人事業務辦理時公文核定流程的權責劃分,及業務性質是否需會辦其他單位協助處理,並未對人事業務之實質内容處理有具體明文規定;又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内容亦為抽象之原則規定,不足以構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人事人員有告知原告離職各項相關權益義務之法定依據。另退撫會101年10月9日台管業二字第1010980426號書函僅發文給桃園縣政府人事處,並未通函全國命全體人事人員辦理,僅具個案效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5日高市衛人字第10935027800號函僅為建議性質並無強制拘束所屬機關服從之效力,更無對外公告供人信賴之行政規則外觀存在,況該函文係於109年5月15日之後發出,自99年至109年間公務人員退休法歷經修正4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係106年才初次訂定,該函文無法溯及至99年適用,其内容引用之法規與處置作法,更與99年之後原告離職時點有明顯不同解釋及差異,原告自不得依該函文建議内容據此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作為義務,亦無從作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依據。
㈢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發還其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損害,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原告每月撥繳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管理及運用孽息,俾其本息作為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所需退撫給與,其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已非屬個人之財產,此仍否如原告所述屬其損害,尚非無疑;再者,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中途離職者,如繼續保留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該筆退撫基金費用並非因而完全消滅,而係轉為附條件實現之期待權利,嗣該離職之公務人員回復公職身分,相關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及已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得累計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故倘原告有個人意願再任公務人員,則其主張之損害則未必會發生。基此,既法律尚無明文課予人事人員告知離職人員得申請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定上義務,離職人員放棄領取退撫基金費用之結果亦非全然受到損害,就人事人員辦理離職業務之裁量權而言,自得基於信賴當事人知法之自由意志而為判斷裁量,尚屬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範圍内,當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合於怠於執行職務之狀態。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肯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請審酌原告未於104年7月1日前向被告提出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原告明顯與有過失: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已明定公務員離職之退撫基金費用退還認定係採申請制之方式辦理,課予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展現出於自我意願認知結清任公職期間已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事實之義務,是機關人事人員須依申請人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當事人,此為依法申請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而原告於離職前之97年11月17日至99年6月30日擔任被告機關兼任人事人員,兼職期間領有兼任人事業務之加給費用,故有義務瞭解人事法規並辦理機關同仁退休、離職等所有人事案件,亦曾於99年3月1日經手辦理高雄縣政府轉知人事退休相關辦理事宜。另被告111年8月2日陳報狀檢附原告歷年人事受訓資料,可見原告曾於98年8月12日參加高雄縣政府舉辦之兼任兼辦人事人員研習營,受訓内容包含「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規與實務研討」,高雄縣政府人事處98年8月14日亦曾發函告知原告「人事業務標準流程」,並說明該流程内容包括任免遷調核薪、考績、退休等作業流程圖、作業流程圖說明、應附證件等;再者,原告辭職簽呈係於其兼任人事人員之任内奉准,且辭職令係於原告在職時即核定,原告相對於一般平常之公務人員已具備人事人員之相關資歷,更需要熟悉人事法規據以辦理人事業務,原告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第9條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責怪被告未於其離職後主動告知,顯已超乎常人之經驗判斷,堪認原告對於公務員離職相關法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離職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規範,原告對於本案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本案之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乃以公務員怠於執行法規明文課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具體事項為要件。
㈡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可知不合退休資遣規定於中途離職或因案免職之公務人員,其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發還須待該曾任公務人員之申請,非由主管機關負有主動查知及發還之義務。且依上開條文後段「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之規定意旨足可推知,倘若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之公務人員選擇繼續保留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則該筆退撫基金費用並非完全消滅,而係轉為附條件實現之期待權利,嗣該離職之公務人員回復公職身分,相關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及已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得累計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益見退撫基金費用返還請求權之發動,端賴於離職公務人員個人之意願,法無課予主管機關應主動告知發還義務之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於原告離職時或離職後告知系爭權益並將相關權益文件專卷列管,且未提供系爭申請書予原告填寫並以機關名義函送退撫會辦理相關發還作業,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然查銓敘部111年10月27日部退五字第11154973891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貴院函詢旨揭疑義,說明如下:……次查本部權管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未規範人事人員有應告知公務人員得申請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定上義務,離職人員應依其意願選擇是否申請退費(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同)。」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另退輔會111年11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83519號函略以:「說明三:茲貴院前開函詢公務人員離職時,機關承辦人事人員有無依法告知離職公務人員各項相關權益之義務疑義一案,其中事涉公務人員退撫法令解釋疑義,本會前以111年10月6日移文單移請銓敘部卓處逕復,案經該部111年10月27日部退五字第11154973891號函復貴院略以,司女士於99年7月1日自高雄縣鳳山市衛生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衛生所)離職,依其離職時適用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又該部權管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未規範人事人員有應告知公務人員得申請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定上義務,離職人員應依其意願選擇是否申請退費,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同。四、依本會退撫基金退費作業規定,與公務人員退撫法令相同,亦未規範人事人員有應告知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之法定上義務,併此敘明。」(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查,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2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1130986800號函略稱:「……說明二、本案當事人離職日期為99年7月1日,經檢視人事資料檔案,縣市改制前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未訂有承(兼)辦人事業務人員應告知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退還退撫基金相關業務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遍查各相關機關權管法規,原告離職時並無承(兼)辦人事業務人員負有應告知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義務之相關規定;更何況原告於98年時任原高雄縣鳳山市衛生所兼人事管理員,且曾參加原高雄縣政府於98年8月12日辦理「98年兼任兼辦人事人員研習營」,此有原高雄縣政府98年7月30日府人四字第0980203071號函暨附件資料、原高雄縣政府人事處98年8月14日縣人四字第098000037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則原告對於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甚難諉為不知,原告於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後再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事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本院卷第179至186頁),據以主張人事人員有辦理「離職」案件核轉、轉知事項之責任;然上開人事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制定之法規目的係針對高雄市行政機關内部人事業務辦理時公文核定流程之權責劃分,及業務性質是否需會辦其他單位協助處理而訂定之業務明細,並未就人事業務之實質内容處理及主管人事業務人員之法定義務為具體明文規定;又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内容亦為抽象之原則規定,尚難認定得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人事人員有告知原告離職各項相關權益義務之法源依據。又原告提出退輔會101年10月9日台管業二字第1010980426號書函,據為被告機關承辦人事業務人員負有告知公務機關離職人員得申請辦理退撫基金費用發還義務之證據;然查,該書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人事處,並非通函全國命全體人事人員辦理之公函,且依該書函主旨所載「有關貴處建請本會由系統篩選公務人員離職後即將屆滿5年未再任公職且未申請退還退撫基金費用人員,並發文通知原服務機關轉請當事人辦理退還費用,以維護其權益一案,請查照」等語可知,該書函乃針對桃園縣政府人事處建請事項而製發之回函,並非退輔會通令全國各人事業務主管機關及單位辦理之法定義務事項,故該書函難以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
㈤原告另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5日高市衛人字第10935027800號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據為支持其主張之佐證;然該函說明三乃記載:「因事涉同仁權益,基於人事服務立場,所屬人員離職時務請詳予說明相關規定,權益告知書等文件並應專卷列管。」等語,可知該函主要本旨乃基於人事服務立場,對於所屬離職人員重申涉及其等權益之相關規定,然所屬離職人員並無依此直接要求人事業務人員應為一定告知義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且該函乃於原告離職約10年後始發出,期間公務人員退休法歷經修正4次,現行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係106年才初次訂定,故該函文無法溯及至99年適用,其内容所引用之法規與處置作法,更與99年之後原告離職時點有顯然不同之解釋及差異,該函自不得作為原告離職時承辦人事業務人員處理業務之準則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7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