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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陳詩璇
被告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品瑑、程子恆、呂怡婷及訴外人何宗穎等5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MOMO購物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金錢損失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及同年月23日0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2次(共199998元)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736,其餘詳卷),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嗣除何宗穎已賠償原告40000元外,其餘均尚未賠償原告,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共4人賠償原告160000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惟因原告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於111年1月7日〔本院111年1月21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誤載為111年1月19日〕方提起,而就共同被告陳品瑑等3人之刑事案件,先後於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2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故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駁回原告就共同被告陳品瑑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裁定將原告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經本院受理在案。然原告上開起訴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40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該案件早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提起,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受理在卷,此觀上開審附民緝字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等節,亦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本件起訴,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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