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41號
- 原告
- 陳詩璇
- 被告
-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品瑑、程子恆、呂怡婷及訴外人何宗穎等5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MOMO購物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金錢損失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及同年月23日0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2次(共199998元)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736,其餘詳卷),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嗣除何宗穎已賠償原告40000元外,其餘均尚未賠償原告,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共4人賠償原告160000元及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惟因原告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於111年1月7日〔本院111年1月21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誤載為111年1月19日〕方提起,而就共同被告陳品瑑等3人之刑事案件,先後於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2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故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駁回原告就共同被告陳品瑑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裁定將原告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經本院受理在案。然原告上開起訴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40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該案件早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提起,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受理在卷,此觀上開審附民緝字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等節,亦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本件起訴,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上開規定,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