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其邁
- 訴訟代理人
- 劉傑峰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聖凱律師
- 被告
- 史豐瑞
- 被告
- 史耀綸
- 被告
- 蔡青青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峻銘
- 被告
- 史芬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占用時間」、「應給付之補償金」
及「計算式」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占用時間」、「應給付之補償金」及「計算式」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誤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得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時間 應有部分 應給付之補償金 106年7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1,150 29 5% 894日 1/3 60,553元 計算式:51,150元×29㎡×5%×894/365日×1/3=60,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