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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告
史豐瑞
被告
史耀綸
被告
蔡青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告
史芬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占用時間」、「應給付之補償金」

及「計算式」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占用時間」、「應給付之補償金」及「計算式」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誤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告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得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時間 應有部分 應給付之補償金 106年7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1,150 29 5% 894日 1/3 60,553元 計算式:51,150元×29㎡×5%×894/365日×1/3=60,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