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克郁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宗
- 被告
- 蘇柏修即福興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33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於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而依被告後續再還款之部分抵扣前已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欠本金165,89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嗣後有陸續還款,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並無能力一次繳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27、91至93、117至123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15頁),堪信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債務已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全部屆至,則被告已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境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阻卻原告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