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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壬○○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兼右一 庚○○
被告
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兼右一 乙○○○

  人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零捌佰玖拾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一、本件被告丁○○、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被告戊○○與訴外人王騰頡、黃詠庭、黃俊德、黃姜儀、李俊鴻及原告之弟蕭群曜等人一同在高雄縣林園鄉文化廣場打籃球,因被告戊○○認為黃姜儀故意用手指甲抓傷伊,因而與黃姜儀口角,進而互毆,蕭群曜與王騰頡、黃詠庭三人在旁見狀即上前欲阻止二人互毆,詎被告戊○○對蕭群曜等三人亦心生不滿,雙方打完架後戊○○離開球場,蕭群曜則與黃俊德一同回黃俊德家,並以電話聯絡其兄即原告壬○○來黃俊德家與蕭群曜會合,二人約在黃俊德家巷口即林園鄉○○○路與文聖街口之建益通訊行前見面,惟原告壬○○到達時,正好被告戊○○夥同被告丙○○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人欲前往黃俊德家找黃姜儀理論,在上開路口遇到壬○○兄弟,戊○○因對於蕭群曜心生不滿,渠等四人即共同以機車大鎖、木棒等物毆打壬○○、蕭群曜兄弟,致壬○○受有左側臉頰裂傷等多達十三處,被告戊○○、丙○○所涉傷害非行業經少年法院分別裁處保護管束及假日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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