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5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55 號10樓之2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頸部挫傷。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被告並因而經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告倘因消滅時效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應負而未履行之侵權責任而言,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新臺幣2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法律上既得拒絕給付,即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被判傷害罪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上訴駁回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亦不否認因此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查:
(一)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時間為89年10月5 日,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1年10月4 日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2月5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已逾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時效消滅而未賠償原告損害,係受有不當利益,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部分,經查,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係指侵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如侵權行為人未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自不在該項法條之適用範圍內。準此,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既未使被告獲有何種財產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 萬 元。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