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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原告
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甲○○○
被告
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陳 皙 辰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皙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皙辰、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7,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陳皙辰及乙○○應連帶給付162,500 元、被告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185,000 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持有(一)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之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金額253,000 元;(二)被告陳皙辰簽發、被告邱忠信背書之票號SC0000000 號支票,金額162,500 元;(三)被告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邱忠信背書之票號XA0000000 號支票,金額182,500 元;(四)被告戊○○○簽發、被告邱忠信背書之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金額150,000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被告乙○○、陳皙辰、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並無陳述任何事實,是其主張本院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53,000 元,及自95年12月16日(提示日: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皙辰、邱忠信連帶給付162,500 元,及自95年11月30日(提示日: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邱忠信連帶給付182,500 元,及自95年11月30日(提示日:9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邱忠信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提示日: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
│⒈│AZ0000000 │95.12.15  │253,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路│95.12.15  │
│  │          │          │              │竹分行        │          │
├─┼─────┼─────┼───────┼───────┼─────┤
│⒉│SC0000000 │95.09.30  │162,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麻│95.10.02  │
│  │          │          │              │豆分行        │          │
├─┼─────┼─────┼───────┼───────┼─────┤
│⒊│XA0000000 │95.11.05  │185,000元     │第一銀行鹽水分│95.11.06  │
│  │          │          │              │行            │          │
├─┼─────┼─────┼───────┼───────┼─────┤
│⒋│AZ0000000 │95.11.10  │15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路│95.11.10  │
│  │          │          │              │竹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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