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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7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78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忠鼎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05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115-NU 號自小貨車,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8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停放於該址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ZL-586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50元(其中工資3,000 元、材料20,050元)之損害。被告忠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忠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L-586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甲○○於倒車後退中,與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相撞所致,業如上述;故被告甲○○於倒車中未注意其他車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明顯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甲○○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就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就其車輛之毀損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23,050元,其中包含工資3,000 元、材料20,5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依該估價單,原告請求之材料20,500元中,除後保桿、後保右彎條、後保中段飾條、右後燈總成部分應屬更換之零件,此部分之支出7,850 元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外,其餘烤漆合計支出8,000 元、拆裝合計支出2,000 元、板金支出2,200 元等費用,因性質較類似於工資之支出,非更換零件之費用,自無庸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78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96年8 月21日約為18.5年,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既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達18.5年,顯已逾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7,850 元,折舊後已無殘值,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給付扣除更換零件支出後之修復費用15,200元(23,050-7,850 =15,200)。又被告忠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元,及自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78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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