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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65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65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街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30,000元予被告。系爭房屋因有修繕必要,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97年2 月底前修繕完畢,詎被告未於期限內修繕,原告遂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業於97年3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押金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曾委託水電工人至系爭房屋修繕,惟遭原告之同居人拒絕。原告擅自終止租約,依兩造簽訂之租約第9 條規定,原告中途解約屬自行毀約,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又原告雖曾通知伊於97年3 月24日點交系爭房屋,惟當日原告卻避不見面,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伊迄97年11月24日始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已給付押金30,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催告被告於97年2 月底前修繕系爭房屋,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修繕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此為民法第430 條所明定,②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委託人乙○○簽章之待修表單(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原告於96年11月24日提出上揭表單通知被告即房東於97年2 月底修繕完整到能夠正常使用,所定期間長達近三個月,所顯示租賃物需修繕項目包含一至四樓各有燈不亮外,另有一樓玻璃破洞、冷氣故障、沙發坐墊破洞、洗碗台缺飾板、逆滲透淨水器無法使用(原告表明可不修)、一樓樓梯扶手牆壁及天花板有明顯油漆掉落及漏水痕跡、客廳牆壁有釘孔、電視櫃投射燈壞及下方櫃子一無門把;二樓彈簧床組裝飾木條脫落、右腳與木床分離、局部塌陷、防蚊網破洞、衣櫥上方牆壁有四支鋼釘;三樓衣櫥抽屜解體、彈簧床破洞、房門防蚊網破洞、木板門門把下方有一處刮痕、床頭櫃有釘槍整修過、彈簧床無彈性;四樓冷氣故障、缺遙控器、落地窗無關門扣環、窗簾左右兩片不同尺寸及花色、陽台一排水孔缺濾網等待修繕項目;③且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委託你修理何地方何東西?)正確日期不記得,她叫我去修理廁水馬桶,地點在澄清湖那邊,地址我不知道,當時我有跟當事人聯絡,電話中我說我是被告先生的朋友要去修理馬桶,對方跟我說他們不要租了,修理也沒有用,就算修了也拿不到錢,我當時已經開車到一半路上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的先生說對方不要租了,所以不修,被告的先生電話中就說既然對方不要修了,那就不修了,所以我就跟水電工朋友回家了。(問:除了那次以後,還有無其他時間去維修?)沒有,就只有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④準此,被告僅委託證人修理廁所馬桶,然上揭原告提出待修表單非僅馬桶項目,且經被告引用調解時所稱「(問:除了叫水電工,還有無叫其他人去維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認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前揭待修表單並未盡其修繕義務,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與法尚屬有據。

㈡①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此亦經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②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租屋條款第9 條固約定「合約未到期,而中途解約屬自行毀約,押金不得要求退還」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係將房客即原告之中途解約視為自行毀約而不得請求返還押金之約定,被告亦執此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然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而行使民法第430 條之法定終止權,性質上與前揭約定之「原告毀約」行為不同,且原告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為所之所許。

㈢從而,①原告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押租金3 萬元係屬有據;②然依因兩造就此押租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所提出之高雄90支郵局第33、37、41、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僅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自送達日起3 日內退還押租金之表示,然原告於斯時(97年3 月13日)尚未搬離系爭房屋(係97年3 月24日),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尚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債務,原告上揭催告自不生效力,是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時起始負遲延責任;③又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則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兩造就該債務並未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定規定,是應依上揭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準此,本件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4 月15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之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爰定由被告全部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 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6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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