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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萬元,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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