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丙○○○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因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3344 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乙○○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而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49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3344 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乙○○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而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4 月16日雄院高99司執吉字第43344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為證,亦堪信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於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依照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經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3344 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被告乙○○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而未受償,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