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曾陳金英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本院92 年度促㈠字第29715 號支付命令暨確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4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鳳簡字第876 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60號、99年度鳳簡字第876 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300元及自9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91,300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2,934元(計算式:91,300×5 ﹪×34╱12=1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