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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佳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34公克)含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殘留毒品,應適用裁判時法,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鄭佳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放5年內之106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靠近中康街之工地旁,基於施用
    第二級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燈泡外殼內點
    火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月12日凌晨1時24分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
    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盤查,得其同意
    搜索後,於皮夾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
    驗前淨重0.4965公克),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得其同意
    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鄭佳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品鑑定報告
    )各1紙、毒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
    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1件詐欺、2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33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另起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揭2段刑期後,於
    106年2月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劉湧宏,因查無實
    據,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度他字第5589號案件偵查後業已
    簽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
    考,本案自無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之情形,附此敘明。扣案
    之被告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493
    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佳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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