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 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曾奕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儷宴會館前,徒
手竊取未成年人童○妍(94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 1
臺(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無證據證明行
竊時明知該車所有人為未成年人)。嗣經童○妍於同日 21時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 1段86巷口處,發覺曾奕凱騎乘
腳踏車行經該處,乃在後追喊,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
生北路 192巷口將其攔阻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竊
得之腳踏車 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童○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