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宏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重利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放款項以牟取厚利,除破壞金融秩序之外,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衡及被告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犯本案重利罪而取得新臺幣4,000 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76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自民國109 年5 月起,在路邊張貼小額借款廣告,欲借款予
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王振輝因需錢孔急,遂經由洪瑞
宏在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宏取得聯繫後
,先於同年5 月2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民富街路邊,由洪瑞宏
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王振輝,約定以每7 日為1 期
,每期須繳交1000元利息,洪瑞宏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1
期共計1000元,而實際僅交付王振輝9000元,王振輝並簽發
面額1 萬元本票1 紙予洪瑞宏作為擔保,本筆借款共已支付
4000元之利息;再於同年6 月21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民富街路
邊,洪瑞宏借貸1 萬5000元予王振輝,約定以每7 日為1 期
,每期須繳交1500元利息,洪瑞宏於放款同時預扣利息1 期
共計1500元,而實際僅交付王振輝1 萬8500元,王振輝並簽
發面額1 萬5000元本票1 紙予洪瑞宏作為擔保。嗣王振輝因
無力繳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振輝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亦有本票2 張、和解
書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等在卷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被
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