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四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四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二時許在臺中市○○○街「阿香的店」卡拉OK飲 用五瓶鋁罐裝啤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車牌 號碼LNL─一三二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十七號附近,為 閃避同向由曾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七九九七號自小貨車,而撞上停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NI-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零點二四MG/L。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按刑法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 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 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 ,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 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 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 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二四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 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 並導致為閃避同向之車牌號碼RI─七九九七號自小貨車,而撞擊停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NI─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 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且危害公眾 安全非輕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