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四О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四О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二時許在臺中市○○○街「阿香的店」卡拉OK飲用五瓶鋁罐裝啤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車牌號碼LNL─一三二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十七號附近,為閃避同向由曾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七九九七號自小貨車,而撞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NI-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點二四MG/L。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二四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導致為閃避同向之車牌號碼RI─七九九七號自小貨車,而撞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NI─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且危害公眾安全非輕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