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
657號、96年度易字第4912號、96年度易字第615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6月確定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並於97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