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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號前,見丙○○所有光陽廠牌、車牌號碼LNL—456號、124CC、引擎號碼ST25BA-216906、1994年份綠色重型機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六支,持以啟動引擎而行竊,得手後,即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於96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18號前,見癸○○所有車牌號碼KBV—231號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鑰匙六支,持以開啟癸○○之機車置物箱,行竊癸○○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一份、保險證一份及其母連金花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份得手;㈢於96年8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9號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VRC—006號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鑰匙六支,持以開啟庚○○之機車置物箱,行竊庚○○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二本、其妹陳麗雯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得手;㈣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前開行竊而得之綠色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9巷內,見辛○○所有車牌號碼TIB—861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鑰匙六支,持以開啟辛○○之機車置物箱,行竊辛○○所有之硬幣12元得手;㈤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9巷內,行竊辛○○之財物後,又見乙○○所有車牌號碼JDD—302號之重型機車、子○○所有車牌號碼PII—866號之重型機車、丁○○所有車牌號碼KDD—383號之重型機車、戊○○所有車牌號碼FA6—006號之機車、己○○○所有車牌號碼GB2—311號之重型機車、壬○○所有車牌號碼IAH—363號之機車等六部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鑰匙六支,分別持以開啟乙○○、子○○、丁○○、戊○○、己○○○、壬○○等六人之機車置物箱,先後著手行竊,均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竊盜未遂。嗣因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曹志瑋於96年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執勤時,因監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9巷內,有一男子形跡可疑,遂通知巡邏員警陳文義、厲復祥前往查看,而於96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9巷內,發現甲○○正開啟乙○○等人之機車置物箱欲行竊財物之情,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六支及行竊而得之前開車牌號碼LNL—456號重型機車一輛、癸○○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一張、連金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二本、陳麗雯國泰世華業銀行存摺一本、現金12元等物。(前開行竊而得之綠色重型機車、證件、存摺等物,業經發還丙○○、癸○○、庚○○等人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丙○○、癸○○、庚○○、辛○○等人所有之機車、證件、存摺等財物得手,及行竊被害人乙○○、子○○、丁○○、戊○○、己○○○、壬○○等人之財物未遂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丙○○、庚○○、癸○○、壬○○之母陳素蘭、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代保管條一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失車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九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查獲物品照片四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六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四次竊盜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六次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六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尚未致生被害人乙○○、子○○、丁○○、戊○○、己○○○、壬○○之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四次竊盜既遂罪及六次竊盜未遂罪等十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竟圖以行竊他人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以滿足個人生活需求,以致先後十次犯下竊盜犯行,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之前開竊盜行為中,其中六次行竊機車置物箱未獲得任何財物,另有三次係竊得證件、存摺及現金12元,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僅有一次係行竊他人之機車,供為代步工具使用,考量被告之竊盜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以及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均已查獲發還被害人取回,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六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1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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