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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原告
張麗足
原告
蔡培文
原告
劉國誠
原告
廖秀鳳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周飴華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周月美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周秀娥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周秀珍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周志全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張瑞發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張國治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楊張彩鳳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張瑞坤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張瑞龍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張明綢即張來福之繼承人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映萱
訴訟代理人
王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閔
被告
李進卿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周兆為
被告
柯雅慧
被告
蔣政鋒
被告
李三郎
訴訟代理人
李國隆
被告
李英鋒
被告
李淑霞
被告
李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孫淑玲、吳美芳、莊宛婷、張俊宏」四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5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