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補字第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505號
- 原告
- 吳明桐
- 訴訟代理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原告吳明桐與被告邱林秀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然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或現估利益,本院無從為裁判費之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邱林秀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