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徐銘興
- 訴訟代理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告
- 陳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經調解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因感情生變,被告利用與原告同住一處之機會,未經原告授權,即私自取用原告支票並私填金額、發票日期而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未經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就上開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提出告訴,惟被告於偵辦期間,向原告表明願歸還系爭支票,故原告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而使得被告得以免於刑事追訴。然被告迄未歸還系爭支票,且持續向原告追討系爭支票票款。原告既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亦無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附表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載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為原告本人簽發,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被告代墊新光銀行之房貸利息,原告乃簽發附表編號1支票償還被告墊款;而附表編號2、3支票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原告乃簽發附表編號2、3支票以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且與持票人即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權對其請求支付票款,而被告則提出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且有存有一定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則兩造之爭執事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說明如下:
(一)原告固然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然據兩造間於103年8月間之訊息往來如下:原告:妳完蛋了,你又多一條罪名了,我的支票掛失,早就在等妳了,我帶警察調閱錄影帶筆跡,這張是98年~99年,其中一張票,還有的票我也全部詳查,挖個洞就是要妳跳近(進)來被告:是你自己給我的,你忘了嗎?原告:法院見被告:是你自己給我的票,我隨你怎麼做沒想到你讓你自己的票跳了,你自己給我的,真的不守信用原來你設下的陷阱讓我跳下去。這句話我記得了通知你,8/18,8/20。該付的帳金額還是要付。根據上開兩造訊息往來,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之簽發,且原告為構陷被告涉犯刑事不法罪責,而採取支票掛失,意圖使被告陷入不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窘境,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支票,已可存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後之偵辦期間(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738號),被告應允歸還系爭支票一情,然經原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益堂律師就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否歸還之協議情節,證人林益堂證稱:「假如我知道的話,假如我知道的話,我會當場處理好,不會留個尾巴,一定是當場處理好,把票據的交還條件處理好。假如當時有附交還票據的條件,我一定當場就清清楚楚的處理好。當初撤告的原因是為了三個小孩。但並沒有提到任何票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72頁背面-73頁背面)。可見原告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並非基於兩造已有歸還系爭支票之協議,而是基於家庭子女和睦之維持而為之,要與系爭支票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三)又原告再提出其子女知悉兩造間協議歸還系爭支票之情節,並請求傳訊兩造子女為證,然經兩造子女到庭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同意歸還系爭支票,但有條件,條件內容不清楚,實現與否也不知道,其中有談到公證,是要把保康路125巷13號房屋賣掉後,要再買個房子住,但在公證單上並沒有寫原告要買房子給我們條件,雙方也沒有簽署等語(本院卷88頁背面、89頁背面),可見兩造就協議歸還系爭支票一事,尚有諸多協議條件待兩造確認完成,而非僅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純粹應允歸還一情。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被告歸還系爭支票事宜有何條件成就之情事,以致被告應履行歸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
(四)再者,被告確有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舉,然倘若被告確有未經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參以原告已於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日前發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明示被告將涉入刑事案件追訴之警告,則被告未免犯行曝光,應不會於系爭支票背書提示,而留下追查線索,使本身陷入刑事追訴風險,被告仍遵期提示以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可見,被告上開傳送訊息內容表示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一情,尚非虛妄。
(五)再參諸被告確實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因撤回告訴,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96頁),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婚外情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賠償,尚非無據。另外,被告於上開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偵辦期間,提出匯款單據(詳103年度他字第5738號卷34頁),表明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實,可見被告確有代為墊付房屋貸款利息之事實。
(六)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具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尚非虛妄。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且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則與事實不相符,難以信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3年8月15日│ 489,400元│SGA0000000│ ├─┼──────┼──────┼─────┤ │2 │103年8月18日│ 3,500,000元│SGA0000000│ ├─┼──────┼──────┼─────┤ │3 │103年8月20日│ 2,500,000元│SG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