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79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遠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貞
- 被告
- 張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其餘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號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藝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家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719元(零件費用:353元,工資費用:8,516元,塗裝費用:17,8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原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18-27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1月(即民國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83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16元、塗裝費用17,850元,總計為26,436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29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3530.369=130第1年折舊後價值:353-130=223
2.第2年折舊值:2230.369=82第2年折舊後價值:223-82=141
3.第3年折舊值:1410.369=52第3年折舊後價值:141-52=89
4.第4年折舊值:890.369(7/12)=19第4年折舊後價值:89-1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