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374號
- 原告
-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重興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毓榮律師
- 被告
- 林麒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7年8月18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課操作員,明知依原告公司管理規章生產課技術員作業規範,第6注意事項第6.7點規定,生產課操作員於生產加工時,皆不得自行換刀與補償尺寸。原告公司亦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在召開部門小組會議並提供教育訓練時,一再告誡員工操作員未依公司規定或主管同意不得自行補正刀具尺寸,並公告將違規者嚴懲或免職,有原告公司104年6月10日、105年7月4日、105年10月4~5日、106年4月6日會議紀錄及教育訓練簽到表各四份及原告公司之台灣精銳2015管字第18號公告可參。有此可知,依原告公司規定生產課操作員於生產加工時,皆不得自行操作面板(機台具有面板控制功能,必須由技術員操作使用,換刀、補償尺寸均需以面板控制)及自行換刀與補償尺寸,且原告公司曾因生產課操作員訴外人查那朋因欲清除鐵屑卻未請技術員處理而私自操作機台導致機台撞車,以及訴外人阿達衛因欲私自操作機台導致機台撞車,均遭原告公司嚴懲,有原告公司之台灣精銳104人字第112號、104人字第125號公告可參,故若操作員私自操作機台(面板)將可能導致機台撞車之後果造成損害,被告應知悉甚詳。豈料,原告公司新進員工即證人劉應錡於106年3月1日到職,並負責操作型號GS200S-2機台,106年3月30日晚間值班時,於加工過程中,竟按面板中M01停止按鍵,自行清除鐵屑,再按啟動加工,均未請技術員操作,導致機台撞車而受損,經單位主管陳秉宏向證人劉應錡詢問,始獲知證人劉應錡係受被告教導,且被告特別告知證人劉應錡不得將私自操作面板之事告訴別人,為此,被告及證人劉應錡分別提出作業品質異常檢討報告,被告並自承有教導證人劉應錡私自操作面板之事,有被告及證人劉應錡於106年4月6日書立之檢討報告可憑。被告公司因此對被告及證人劉應錡予以懲處,被告亦於106年4月14日自請離職,有原告公司之台灣精銳2017人字第067號公告可參。嗣因被告認為原告不當解僱,向鈞院訴請原告公司給付被告資遣費,並主張其係遭免職,而非自請離職,經鈞院以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6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鈞院以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因而定讞。雖原告公司前案敗訴,但僅能謂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未及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導不當之事由,而受前案不利原告公司認定之結果,然依前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身為操作員不具教學及啟動機台資格,竟在主管不知情之下,擅自私下教導證人劉應錡啟動機台,導致機台撞車而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前述被告確有不當教導證人劉應錡操作機台面板之情事,因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縱使被告於證人劉應錡操作機台時不在現場,但證人劉應錡操作面板之行為係被告所引起,被告自係侵權行為之造意人無疑,而被告既知原告公司規定操作員不得操作面板,仍教導證人劉應錡為之,自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請求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1500元。有訴外人程泰機械故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可證。
2、所失利益:16,869元。
⑴停機時間:5040分鐘。依該型號GS200S-2機台運作明細所載該機台故障時間為106年3月30日晚上10點21分,因該機台係專用機須由販售專用機公司即程泰公司進行維修,故發生故障隔天原告立即通知程泰公司派人維修,但程泰公司需排定時間,無法當天維修,又逢清明連假106年4月1日至4月4日,始至106年4月5日進行維修並於同日上午10點45分修繕完畢。106年3月30日晚上10點21分至106年4月5日進行維修並於同日上午10點45分,原告以約5.5天計算,可知約7920分鐘(計算式:5.5天24小時60分鐘=7920)。證人劉應錡於106年4月2日及4月3日皆休假,故機台無法運轉時間應為5040分鐘(計算式:7920分鐘-2880分鐘=5040分鐘)
⑵機台運轉方式:依原證八機台運作明細,可知機台確實為24小時運轉。
⑶產品價格:該機台當時所生產之產品為Z000000000E-1,依訴外人松祐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該產品一件價格為30元。
⑷該產品生產一件時間為5分鐘,有原證十Z000000000E-1生產工時表可參,而該產品一件價格30元,平均每分鐘為機台運轉加工可獲得之利益為6元(計算式:30元5分鐘=6)。
⑸人工成本:以被告月薪31,700元計算,平均每分鐘為2.2元(計算式:3170030天8小時60分鐘=2.201)。
⑹原料成本:依原證十一進口報單所載,該產品每件單價為2.26元,因產品生產一件時間為5分鐘,故平均每分鐘原料成本為0.452元(計算式:2.26元5分鐘=0.452)。
⑺小結:原告每分鐘所失利益為3.347元(計算式:6-2.201-0.452=3.347),因此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停機時間所失利益為16,869元(計算式:5040分鐘3.347元=16869)。
3、共計18,369元(計算式:1500+16869=18369)。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㈤提出:生產課技術員作業規範影本;104年6月10日、105年7月4日、105年10月4~5日、106年4月6日會議記錄影本、原告公司之台灣精銳2015管字第18號公告影本;原告公司之台灣精銳104人字第112號、104人字第125號公告影本;被告、劉應錡之作業品質異常檢討報告影本;原告公司之台灣精銳2017人字第067號公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程泰機械故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機台運作明細影本;松祐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Z000000000E-1生產工時表影本;進口報價單影本;106年3月及4月生產課輪班表影本;GS-200作業規範影本;工作規則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明知操作員不得操作面板,還私自教導證人劉應錡操作:
1、關於機台操作員之工作,證人劉應錡於操作機台時,就機台面板部分僅能按壓CIRCLE START鍵,其餘需由技術員操作,但證人劉應錡卻按壓MO1停止鍵,進而導致機台發生撞車,從原證四可知被告自承其私自教導證人劉應錡操作面板,與被告所稱其未教導之詞不符,又被告稱新進員工犯錯是非常普遍,原告公司將新進員工所犯之錯誤加諸於教導人員之責人不合理云云,然證人劉應錡乃操作員僅能按壓CIRCLE START鍵,若非被告教導,證人劉應錡豈會按MO1停止鍵,進行清理鐵屑,此非單純操作錯誤,顯見被告之詞不可採。
2、被告因不當教導證人劉應錡操作機台面板,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縱使被告於證人劉應錡操作機台時不在現場,但證人劉應錡操作面板之行為係被告所引起,被告自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無疑,而被告既知原告公司規定操作員不得操作面板仍教導證人劉應錡為之,自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稱其無教唆證人劉應錡故意毀損原告公司機台,但被告自承其明知操作員不得操作面板,還私自教導證人劉應錡,可見被告雖無教唆證人劉應錡毀損機台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應其可預見證人劉應錡未依規定操作面板可能導致機台損害,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85條之造意人並不限於直接故意,過失而造意教唆仍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造意人間接故意之造意教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因被告明知不得教導證人劉應錡違反規定操作面板而私自教導,使證人劉應錡操作面板錯誤導致機台撞車受損被告須附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稱其皆有依照原告指示教導新進員工云云,惟由原證四被告所書寫之異常說明記載其有教導證人劉應錡清理鐵屑之相關操作,導致證人劉應錡操作錯誤,進而撞車造成機台損壞等語,可知被告並未依原告規定教導證人劉應錡,證人劉應錡也證稱鐵屑清除方法是被告教導的,亦可證被告確實有教導證人劉應錡錯誤之清除鐵屑流程。又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時間將近四年,對於原告公司操作員應做事項知之甚明,若原告未規範或宣導相關事項,被告豈會於原證四個人感想書寫其明知規定操作員不得操作面板,還私自教導新進同仁錯誤示範,實屬不該,其將記取這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被告乃南開科技大學二技畢業,其任職於原告公司前於99年起至102年分別於台灣昭工、亞洲光學、矽品精密工業、捷普綠點高新科技擔任作業員或設備助攻,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若被告不知原告公司相關規範,豈會如此書寫,故被告確實違反規定教導證人劉應錡操作面板進而導致撞車無疑。
5、退步言之,倘認證人劉應錡未具故意或過失,本件仍應回歸造成系爭機台毀損之本質,系爭機台會有如此損害,乃被告明知不得教導證人劉應錡操作面板而教導所致,應認證人劉應錡立於工具之地位,乃被告手足之延伸,而造成系爭機台之毀損,否則系爭機台毀損卻無法歸責任何人,顯有違衡平原則。因此,系爭機台毀損導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被告仍應負責。
㈡被告稱機台有無生產排程、待人狀態等,惟此非常態之情形,對於原告而言,機台除休假外及非常態情勢,幾乎24小時運轉,且原告有僱傭三班及二班制員工足使機台24小時運轉,非常態之停止運轉情形非原告可預測,故就原告所稱機台無法運轉時間之計算,實有所據。又原證八之原因說明記載該機台為雙主軸,原應加工產品,因證人劉應錡撞車造成另一主軸損壞,此記載乃該產品須在該機台完好情形(雙主軸皆無損害下)才能生產,故不能生產產品,為證人劉應錡操作機台撞車所導致,並無疑問。
㈢證人劉應錡稱原告幹部及技術員都沒有告訴清除鐵屑要找技術員云云,原告否認之,因原告於105年9月5日有制定GS-200作業規範,即系爭機台作業規範,本有規定作業員所操作之流程並有做教育訓練,被告及證人劉應錡都有在上簽名,原告並非沒有跟證人劉應錡宣導相關作業程序,惟原告所定之規章本無法完全詳細規範所有作業流程,然其他應告知注意事項仍會以口頭宣導告知,倘若全部事項皆須以規範訂定,不能以口頭宣導,則員工若操作違反規定造成公司損害,卻因規範沒有詳列,口頭宣導沒有錄音錄影作為紀錄,原告即不能向員工請求損害,對公司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顯然過苛,且所有事項皆詳列,在實務也沒辦法進行,故仍應依一般經驗倫理法則推論此事,證人劉應錡於原告公司就職前曾於寶華工業擔任操作員接近四年,雖各公司規範可能有不同,然其非社會新鮮人,若其不知清理鐵屑時某些操作須找技術員,豈會於原告記其兩次大過並扣減獎金點數300點時,並未作任何申訴,顯不合理,且原告之工作規則第79條明確規範員工申訴制度,被告及證人劉應錡皆有閱讀後簽名,故證人劉應錡此部分陳述不可採。
㈣被告稱原告利用訴訟挾怨報復已離職員工即被告,有浪費司法資源云云,原告否認之,若公司對於員工應負損害責任不得求償有違衡平原則,原告提起本訴係未追求真相。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5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課操作員,嗣於106年3月中旬原告公司新進員工即證人劉應錡到職,原告指定由被告教導證人劉應錡,此部分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無過失教唆證人劉應錡錯誤操作機台之行為:1、證人劉應錡於106年3月30日清理鐵屑,未依原告公司規定啟動機台,導致機台撞車,純屬該員個人疏失,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不曾教導證人劉應錡操作機台面板啟動機台。
2、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造意人係指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且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無教唆證人劉應錡故意毀損原告公司機台,且其與證人劉應錡操作機台失誤,而導致機台撞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皆有依照原告指示教導證人劉應錡,證人劉應錡可能未熟悉相關規範而發生該事件,不可直接歸責於被告,否則無非要求新進人員操作機台時,被告皆須在旁監督,由此推知,此事件的發生與被告無關,並非因故意過失造意證人劉應錡為此次錯誤操作。
4、依原證五台灣精銳2017人字第067號公告所示,「劉應錡,於機台GS200S-2清理鐵屑後,未依公司規定請技術員啟動機台,導致機台撞車經度異常,此乃個人疏失」等語,與原證二104年6月10日、105年7月4日、105年10月4~5日會議記錄、台灣精銳2015管字第18號公告、原證一生產課技術員作業規範,所宣導不得自行換刀與補償尺寸,顯不相同。
5、另原證二106年4月6日會議記錄,雖有提及私自操作機台字樣,但亦係指補正刀具換刀之操作機台,自難依此指摘被告依原告公司指示教導證人劉應錡有何疏失。況即使被告依照原告公司指示教導證人劉應錡相關工作內容,然新進人員因對環境、操作流程、處理內容均不熟悉,每人就其所學習內容理解吸收速度多有差異,新進人員犯錯為普遍常見,原告公司將新進人員所犯錯誤加諸於教導人員,尚非合理。
6、依原證七至九,能確定證人劉應錡因操作錯誤所生損害的確定損失為原證七1500元。但證人劉應錡導致機台撞車之意外與被告無關,故該機台維修費1500元與被告無關。
7、證人劉應錡稱「被告從未教導劉應錡清除鐵屑要找技術員」,與原告所稱「單位主管陳秉宏向訴外人劉應錡詢問,始獲知訴外人劉應錡係受被告教導,且被告特別告知訴外人劉應錡不得將私自操作面板之事告訴別人」,並不一致,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教唆證人劉應錡錯誤操作機台之行為。且此業於鈞院106年中勞小字第46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貳)2.「可知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公司)係規定操作員不可私自操作機台及自行換刀與補償尺寸,惟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教導事項有誤或係劉應錡未依教導方式操作而導致公司損失?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原告(即本件被告)教導不當而屬可歸責於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事由所致」即已進行認定,故被告是否有過失教唆證人劉應錡錯誤操作機台之行為,原告已於本件重複爭執。
㈢原告稱機台修繕時間歷時7920分鐘之詞,不可採。
1、除了運轉24小時部分,被告知道原告公司大夜班周日造上大約7至8時做關機打掃,全部機台都是,之後9點30分關機到星期一早上8點30分,由技術員開機暖機後約8點45分由操作員繼續生產。
2、依原證八可知,2017/3/17-17:32至2017/3/18-1:15和2017/3/18-1:43至2017/3/18-9:22皆無生產排程,且此前後時間並未連續;2017/3/16-18:59至2017/3/16-19:35、2017/3/17-1:55至2017/3/17-02:01、2017/3/20-9:04至2017/3/20-10:58、2017/3/30-10:34至2017/3/30-10:43等時段皆為待人狀態,機器無法進行運轉;且於2017/3/24-19:34至2017/3/24-19:56、2017/3/28-3:40至2017/3/28-7:36、2017/3 /28-8:45至2017/3/28-10:37、2017/3/30-21:54至2017/3/30-22:21等時段皆為其他狀態;另於2017/3 /26-06:04至2017/3/26-09:30為機器維護保養狀態。且於2017/3/19並無於該機台運作明細看到此機器狀態。另原告所說之修繕時間內,於2017/3/31-8:54至2017/3/31-21:54之時間,該機台皆有運轉,雖於原因說明欄註明因證人劉應錡所為至主軸損壞,但該產品又出貨欠料等原因,可見該機台於此段時間不能生產產品並非證人劉應錡所為主軸損壞單一原因所致。故原告稱機台修繕時間歷時7920分鐘之詞,不可採。
3、針對機台是否為24小時連續運轉,原告僅稱「該機台於被告所指明知狀態非原告公司所能預測,該機器幾乎為24小時運轉」,未對2017/3/31-8:54至2017/3/31-21:54此段時間機器無法運轉之原因是否有出貨欠料之因素所致予以答覆,可見原告對於因該祭器無法生產所生之損害無法提出客觀之證明。
㈣原告該機台之損害本可於前訴訟一併主張,卻遲滯兩造給付資欠費案件(106年中勞小字第46號)確定後使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機台運作明細部分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考);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第493號裁判參考);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106年台上字第2321 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教導訴外人劉應錡操作面板時有連帶負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機台受損,依法應為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連帶侵權行為等情;二造主張及答辯各如前述;本院應查明者為到底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認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所依據者僅為原告公司之規定及被告檢討報告上自承有疏失等證據,首先應查明者為原告公司之相關規定「清除鐵屑及自行換刀與補償尺寸,應由技術員操作,不得由操作員自行操作面板」被告是否有違犯?原告之依據是被告出具之檢討報告,被告則稱是當時其組長要其如此陳述,到底真象如何不明,但依證人劉應錡到庭結證謂「被告我是進公司以後才認識,是當班的同事,何時到原告公司任職不記得,是去年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分技術員跟操作員,我是操作員,平時工作是檢查尺寸跟上下料,比較資深的操作員會告訴我負責哪幾部機台,上下料時是用手工,按啟動機器會自動運作,到完成後再打開機械取出成品,有些是機器手自己會將成品拿走,我當時是顧四台機器,有些有機器手有些沒有,但是因為物件比較大機器手無法夾取所以需手工,被告當時是資深的操作員,他教我一些基本的操作,因為我剛進去什麼都不會,他有告訴我中途如果有狀況發生要按緊急紅色按鈕或停止鍵然後請技術員來看。我進去後有二三次因為物件放置不當、可能放的位置不對讓物件損壞,至於機器有無損壞我不知道,這要問技術員。我曾經操作機器停止後清除機台上過多的鐵屑,然後再按啟動就聽到「碰」一聲,機台就停止,什麼原因我不清楚,這要問技術員,因為是白天才有幹部來,所以要等到白天來處理,等著處分。那天晚上我值班時弄壞機器時,被告並不在場。當時因為機械的門是透明的,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鐵屑堆積的情形,如果太多就先按暫停鍵打開門將鐵屑撥開讓機器轉動時可以再排出,然後關上機械門按啟動繼續操作,清理鐵屑每天都會處理好幾次,都是自己處理的,我沒有請技術員處理,因為他們只管技術的問題,我自己是操作員,所以我們自己處理。沒有人告訴我清除鐵屑要找技術員,我進去原告公司工作時,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或幹部都沒有人告訴我清理鐵屑要找技術員,是這次事件以後原告公司才規定,以後清理鐵屑要找技術員處理,先請技術員到場來看要清鐵屑,由技術員按暫停,我們操作完畢後,再由技術員按繼續工做的按鈕。當時機器是24小時都在動,我進原告公司到辭職機台都是24小時在運轉沒有停過,如果有故障就停機待修。從我到原告公司到離職有看過別台機器有停機待修,我們是二班制。鐵屑清除方法是操作員教我,是被告教我的」、「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我沒有換過刀,也沒有補償尺寸,因為我是新人不會,那是技術員的工作,我都沒有做過」、「週日部分是有休息,週六則不一定。原告公司幹部、技術員都沒有人告訴我只能按啟動鍵其他都不能按。是機器受損後公司才規定的。換言之就是不讓我們操作員碰面板」等語;依該證人之證言所示並非被告要該證人為不符規定之操作,且原告公司是在該證人出狀況後才規定清除鐵屑工作應由技術員為之,則原告指被告有疏失,顯欠依據;再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得心證理由欄中三、㈡⒉②中明確認定『被告(指本件之原告)抗辯其指示原告(指本件之被告)教導新進人員劉應錡相關工作內容,卻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原告明知本身不具備能力教導機台操作,卻教導新人操作,而導致機台撞車,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予以解雇云云,固據其提出相關工作及懲處公告、會議紀錄、教育訓練簽到表、管理規章等件為證。惟由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教育訓練簽到表、管理規章等文件,固可知被告公司規定生產課操作員,於生產加工時,皆不得私自操作機台及自行換刀與補償尺寸,並舉辦多次部門小組會議重申操作員未經過主管同意不可自行補正刀具尺寸、換刀之事項,然觀諸被告提出解雇原告之上開懲處公告記載:「...3.精車二組操作員D01457林麒賓,身為操作員不具教學及啟動機台資格,且於主管不知情下,私自教導劉應錡啟動機台,造成劉員撞車,應予以嚴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公司係規定操作員不可私自操作機台及自行換刀與補償尺寸,惟原告是否教導事項有誤或係劉應錡未依教導方式操作而導致公司損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原告教導不當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原告即使依照被告公司指示教導新進人員劉應錡相關工作內容,然新進人員因對環境、操作流程、處理內容均不甚熟悉,每人亦就其所學習之內容理解吸收速度多有差異,新進人員犯錯是為普遍常見,被告將新進人員所犯之錯誤加諸至教導人員之責任,尚非合理。是被告公司以上開原告教導之新進人員操作機台錯誤致撞車之事由,認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據以解僱原告,自非適法』等情,可見原告一直指認被告有疏失情事,早經前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又再提起本件訴訟指被告有疏失,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除受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外,原告又不能再舉出其他新事實及證據,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9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