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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 原告
- 鄭連傳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苡瑄律師
- 被告
- 王紫綺
- 被告
- 王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紫綺、被告王駿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王紫綺自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被告王駿騰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紫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王紫綺前係夫妻關係,原告婚後居於臺中,被告王紫綺則在南投自行車店工作,每月僅返家一次與原告團聚。中華民國(下同)106年3月、4月間,原告認為被告王紫綺對於原告的態度冷淡,縱多次詢問,被告王紫綺亦回覆含糊不清,原告便於臥房內放置錄音筆,欲瞭解被告王紫綺之交友狀況。詎料,原告檢視錄音筆紀錄後,發現被告王紫綺與被告王駿騰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依渠等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過去15年來早已互通款曲,被告王駿騰亦明知被告王紫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過去數年間如夫妻般相處同居、發生性行為並共同經營自行車店,對外亦以夫妻相稱,並於社群網站臉書放上二人親密合照。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王紫綺間原本融洽之家庭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且原告須忍受親友議論嚴重影響原告生活,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影本;被告二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合照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不實在,所附證物一已經相當明確,有提到許多關鍵字。從證物二也可以明顯看出,被告也是主動稱呼被告王紫綺為老婆,並非如被告所述只是被動的讓客人去稱呼,被告也是主動向外界表示,認為被告二人間的關係已經超出一般朋有關的界線。
四、被告王駿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王駿騰陳述略以:
㈠被告王駿騰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王紫綺感情是否融洽,但被告王紫綺在被告王駿騰店裡上班三年多,原告不曾到店裡看被告王紫綺。
㈡原告稱其於106年3月、4月間驚覺云云,然被告王紫綺早於105年3月3日離職,與事實不符,或另有其人,被告王駿騰不清楚。
㈢法律說無罪推論,原告既稱通姦、相姦,則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紫綺雖住在店裡,但被告王駿騰母親也住,原告二女兒也住並與被告王紫綺同房,白天被告王駿騰母親在,晚上原告女兒在,哪裡有機會,單憑幾張照片(既無擁抱又無親嘴),就認為有肌膚之親,應不可採。
㈣被告王紫綺工作期間,客戶或同學或朋友會稱呼她為老闆娘,起初有解釋,到最後被問多了,煩了就順應其說是方便工作
㈤原告所提錄音是一時的氣話,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本來合作經營腳踏車店,王紫綺負責店內的業務,我負責外面的業務,所以店內的事情她比較清楚,後來她跑掉也沒有交代,所以才會打電話跟她講,所謂15年的感情是因為合作太久了,彼此間應該算蠻依賴對方的。平時互相稱呼名字,彼此間也沒有發生任何逾矩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王紫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659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紫綺前係夫妻關係,原告婚後居於臺中,被告王紫綺則在南投自行車店工作,每月僅返家一次與原告團聚。106年3月、4月間,原告認為被告王紫綺對於原告的態度冷淡,縱多次詢問,被告王紫綺亦回覆含糊不清,原告便於臥房內放置錄音筆,欲瞭解被告王紫綺之交友狀況。詎料,原告檢視錄音筆紀錄後,發現被告王紫綺與被告王駿騰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依渠等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過去15年來早已互通款曲,被告王駿騰亦明知被告王紫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過去數年間如夫妻般相處同居、發生性行為並共同經營自行車店,對外亦以夫妻相稱,並於社群網站臉書放上二人親密合照。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王紫綺間原本融洽之家庭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且原告須忍受親友議論嚴重影響原告生活,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王駿騰則稱:㈠被告王駿騰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王紫綺感情是否融洽,但被告王紫綺在被告王駿騰店裡上班三年多,原告不曾到店裡看被告王紫綺。㈡原告稱其於10 6年3月、4月間驚覺云云,然被告王紫綺早於105年3月3日離職,與事實不符,或另有其人,被告王駿騰不清楚。㈢法律說無罪推論,原告既稱通姦、相姦,則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紫綺雖住在店裡,但被告王駿騰母親也住,原告二女兒也住並與被告王紫綺同房,白天被告王駿騰母親在,晚上原告女兒在,哪裡有機會,單憑幾張照片(既無擁抱又無親嘴),就認為有肌膚之親,應不可採。㈣被告王紫綺工作期間,客戶或同學或朋友會稱呼她為老闆娘,起初有解釋,到最後被問多了,煩了就順應其說是方便工作㈤原告所提錄音是一時的氣話,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本來合作經營腳踏車店,王紫綺負責店內的業務,我負責外面的業務,所以店內的事情她比較清楚,後來她跑掉也沒有交代,所以才會打電話跟她講,所謂15年的感情是因為合作太久了,彼此間應該算蠻依賴對方的。平時互相稱呼名字,彼此間也沒有發生任何逾矩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被告王駿騰所辯,其對與被告王紫綺間以夫妻相稱之事實並未爭執,但事實上二人並非夫妻,且被告王駿騰明知被告王紫綺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諱他人眼光,公然以夫妻相稱,顯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違,所稱原告與被告王紫綺間感情是否融洽並不足以抵擋被告二人間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至於原告何時發現被告王紫綺行為怪異與被告王紫綺是否仍在被告王駿騰處工作無涉,又被告王駿騰雖否認與被告王紫綺間有通相姦情事,原告亦不能舉證以明之,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之前引錄音擋所示二被告間確有許多不可告人之事發生,僅是原告未能證實被告二人間確有通相姦情事而已,但對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配偶權已有侵犯,依前引判決說明被告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人格權及身分權受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王紫綺業已結婚本即應遵守配偶之應對分際,除對自己之配偶外之其他人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不可在外觀上給社會人士造成不當之誤解,被告王駿騰亦明知被告王紫綺為有配偶之人,竟亦未遵社會風俗與有配偶之人保持一定之間距,平時工作時以夫妻相稱,合照時及與朋友同交際時亦不避嫌他人以夫妻稱呼,且同站一處緊貼而立,又於二造關係惡化時以電話通聯時不避甚多曖昧稱呼,雖被告王駿騰否認與被告王紫綺間有任何通或相姦情事,原告亦不能證明確有此情形,但被告二人間之行為舉止以足破壞原告與被告王紫綺間之夫妻感情,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損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權及人格權,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副學士學位,任職於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六至八萬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陸官畢業,現在退伍,已婚,二個小孩,大的大一、小的國三、住的房子是自己名下房子、每個月收入約10萬元、需要繳房子貸款、現在太太沒有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母親與我同住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4年申報之所得約為50餘萬元、105年約為70餘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投資;被告王紫綺104年及105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僅有一部汽車;被告王駿騰104年度申報所得約30餘萬元、105年為2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約值270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4月3日(對被告王駿騰)送達訴狀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王紫綺)公示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及登錄司法院綱站公告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4日(對被告王駿騰)、107年5月17日(對被告王紫綺)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對被告王駿騰)、107年5月17日(對被告王紫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