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號
- 原告
- 陳淑琴
- 被告
- 尤英覽即大順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尤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3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孟興(業與原告達成和解)為被告尤英覽即大順診所(下稱被告尤英覽)之僱用人,擔任洗腎接送司機。於108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8分許,吳孟興駕駛車輛搭載洗腎完之被害人陳淑粉返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訴外人之車輛,致乘坐於後座之陳淑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8 年7 月22日不治身亡。原告為陳淑粉之胞妹,因而替陳淑粉支出殯葬費用282,958 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12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047元(含看護費用14,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4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尤英覽與吳孟興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02,125 元(計算式:282,958+2,120 +17,047=302,125 )。
二、並聲明:㈠被告尤英覽應給付原告30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尤英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陳淑粉之家屬業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200 萬元賠償金,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醫療費等,均已受賠償而不存在。又原告業已與吳孟興達成和解,被告尤英覽之僱用人責任亦因之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 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英覽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上說明可知,就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即吳孟興,僱用人即被告尤英覽與吳孟興間,並無損害賠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吳孟興就系爭車禍事事故所生民事賠償責任業已成立調解,其內容主要為:「一、相對人(即吳孟興)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5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9 年8月11日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9頁)。則原告前開成立調解所為「其餘請求拋棄」之債務免除,應發生其餘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則僱用人即被告尤英覽就此經原告免除部分(即其餘所有損害賠償債務),亦因而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轉向被告尤英覽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認原告調解成立免除受僱人即吳孟興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後,僱用人即被告尤英覽仍不得援用受僱人之調解(和解)利益,就所餘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被告尤英覽於對原告為清償後,尚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受僱人即吳孟興求償,則原告在調解中拋棄對吳孟興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毫無意義,此無異剝奪吳孟興於調解合法成立後之免責利益,自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尤英覽連帶賠償302,1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英覽連帶給付30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