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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1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楊金上
原告
楊王靜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告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雪
被告
王余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豐

王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楊金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2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8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1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B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楊王靜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2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8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1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B...C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楊王靜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27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余軟所有坐落同段19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D連接線。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金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26地號土地,下稱427之26地號土地)及原告楊王靜雯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27地號土地,下稱427之2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8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16地號,下稱427之16地號土地)及被告王余軟所有坐落同段19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427之15地號土地,下稱427之1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上開土地(下稱訟爭土地)於民國10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經台中市政府調處未果,固有釐清界址之必要,求為確定界址。

㈡並聲明:

⒈確定原告楊金上所有427之2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27之1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G-H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楊王靜雯所有427之2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27之1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H-I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楊王靜雯所有427之27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余軟所有427之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I-F-J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楊金上所有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3號房屋,及原告楊王靜雯所有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1號房屋之房屋,於保存登記後,有再增建,增建時並沒有對坐落土地鑑界。原告楊王靜雯所有427之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於重測後有減少5.34平方公尺,惟原告楊金上所有427之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於重測後有增加13.85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土地登記面積合計有增加8.51平方公尺。原告稱83年5月24日土地鑑界時,在原告110年4月30日履勘時現場指界之F點所在位置,有埋塑膠界樁,且拉線到荔枝樹為193公分,並拍照,然而,原告於83年拍照時並未偕同被告到場確認。況且,荔枝樹會越長越大,縱使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履勘時指界的F點,量測距離荔枝樹為193公分,該F點與83年5月24日鑑界時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點,是否相符,亦有疑問。被告相信國土測繪中心對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之測繪。本件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是一直線,不可能依原告現場噴漆指界E點、F點,以E點、F點之延伸線決定經界,而產生附圖所示G-H-I-F-J-D的直角轉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應屬精密可採: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0年4月30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現場之指界、重測前舊地籍圖、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土地複丈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乙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相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卷一279至313頁)。是該局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採。

㈡本件兩造主張之經界位置不一致。本院參酌下述因素後,認訟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可採:

⒈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模糊或不明確之處:本件據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舊地籍圖,也就是日本時代留下的舊地籍圖正圖,在訟爭土地範圍內,外觀上並無破損、模糊、不明確或損壞之處乙情,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楊玉煖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並有上開舊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自得以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作為認定本件相鄰土地經界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訟爭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符合原告土地右側土地之地界及其上建物保存登記之結果:

⑴經本院以鑑定圖1200分之1透明膠片套核,訟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則鑑定圖上原告土地右邊土地(包含新興段14、13、12、11、10、9、8、7地號)及右下土地(新興段6地號)之經界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相符。從而,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不致造成坐落在新興段14、13土地上之新興段4建號(和睦路一段367號)、3建號(和睦路一段365號)之已保存登記之透天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第219至221頁),產生越界占用鄰地之爭議。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玉煖於本院說明:本案選擇訟爭土地周圍地可考界址點,據以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主要是參考面臨和睦路一段的透天建物。包含參考在訟爭土地右側即坐落在新興段14、13地號、土地上之透天建物,及在訟爭土地左側即坐落在新興段23地號土地上之透天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足認原告土地右側土地上有建物坐落之地界,是可靠的界址點。

⑶基上,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符合原告土地周遭現地現有地形地物。

⒊訟爭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經界,不致與原告土地上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有所衝突:

⑴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經界附近占用之情形)之說明:

①427之16地號土地為空地,作為私設通道,其上鋪設有水泥地面(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供西側坐落新興段27、28、29地號上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9號、381號、383號房屋之使用人,通行使用。坐落新興段27、28、2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前門、車庫,係面臨坐落427之16地號土地之私設通道(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②坐落新興段2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7號房屋,其前門是面臨北邊之和睦路一段(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③427之15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草地、樹木,可停放車輛,部分為車庫(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39頁),北邊面臨坐落427之16地號土地之私設通道。

④坐落427之26地號土地上有3棟建物,其中靠左側為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5 號房屋(2棟)、右側為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3號房屋(1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9頁)

⑤坐落427之27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物,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1號房屋(1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9頁)。

⑥坐落427之2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1號房屋,保存登記範圍並未將427之27地號土地蓋滿,右側留有通道空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143頁)。

⑦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建物保存登記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231至232頁、第28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第127至145頁)

⑵原告取得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沿革、原告土地上建物保存登記狀況:

①原告楊金上於78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27之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於78年5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27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告楊金上於100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427之27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其其配偶即原告楊王靜雯(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②坐落427之26地號土地上之7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3號),係77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如本院卷一第232頁之測量成果圖;坐落427之27地號土地上之731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1號),係77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如本院卷一第231頁測量成果圖,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

③原告楊金上所有427之26地號土地上坐落三棟房屋,其中位置較左,靠近坐落427之16地號土地上私設通道的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5 號的兩棟房屋(見本卷二第129頁、第139頁),並無保存登記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故縱375號房屋側牆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問題,並無「原無越界占用他人保存登記建物,於地籍圖重測後,新測量結果(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產生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爭議」之問題。

④原告稱其有依當時鑑界之界址,退縮一公尺興建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尚乏證據以佐其說。從而,原告履勘現場時就北邊部分噴漆E點為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尚難遽信。

⑤原告楊金上所有427之26地號土地上坐落另一棟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3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雖有保存登記。惟其保存登記範圍如本院卷一232頁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建號為731建號,是朝東北方向興建,左側及後方留有空地,並未蓋滿土地。對照上開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與373號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知731建號房屋保存登記的長方形左下角,與427之16地號土地經界線相交於一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惟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是否會導致該點越界,尚難確知。

⑥373號房屋及371號房屋後方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矮房,對照上開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該增建一層樓矮房,並無保存登記。從而,縱該一層樓矮房之側牆,如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無原告楊金上所主張原本合法建物,竟因重測結果,面臨必須拆除之命運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⑦原告楊王靜雯所有坐落427之27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棟房屋,門牌號碼和睦路一段371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雖有保存登記,惟其保存登記範圍如本院卷一23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建號為732號,亦係朝東北方向興建,後方留有空地。對照上開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與371號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知731建號房屋保存登記範圍,縱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應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從而,並無原告所指因重測結果,需面臨拆除合法建物之命運(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⑧此外,371號房屋後方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矮房。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後陽台『雨遮』(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如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亦無當初保存登記測量成果(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與本件鑑定結果不同之爭議。

⑨原告另主張373號、371號房屋後方一層樓矮房,是77年興建有辦保存登記部分的房屋時,一起興建,上開矮房於83年土地鑑界時,並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爭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查,縱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之經界線,與83年5月24日鑑界結果不同,惟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本所保存之83年5月24日鑑界複丈圖,因該案承辦測量員已往生,僅能以複丈圖上之戳記猜測係使用平板儀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及本鑑定圖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有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知因測量儀器之改變,技術進步,亦可能導致測量結果不同。此應係測量技術進步之故,應以本次鑑定結果為準。

⑶綜上,訟爭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經界,不致與原告土地上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有所衝突:

⒋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差異較小,較符合利益衡平:

⑴依原告之指界結果(附圖所示E-F點連接線之延伸線),原告2筆土地面積合計增加35.7平方公尺(30.51+5.19),被告共有之427之1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3.70平方公尺,被告王余軟有427之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1.75平方公尺。

⑵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原告2筆土地面積合計增加8.51平方公尺(13.85-5.34),被告共有之427之1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16平方公尺,被告王余軟有427之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6.93平方公尺。

⑶準此,依原告指界結果,僅原告土地面積顯著增加,被告之土地面積均減少;反之,依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差異較小,較符合利益衡平。

㈢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並非按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云云,並非可採:

⒈原告雖質疑:鑑測人員並未照83年地籍圖謄本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第391頁、卷二第17頁)。然而,經測量員楊玉煖於本院說明:證物六83年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也是由日據時代那一張地籍圖正圖手工描繪的。就鑑定圖1200分之1透明膠片所示A...B...C...D連接線位置,與83年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就訟爭土地間爭議的經界線位置,經當庭套繪,是相符的。所以照日據時代地籍圖正圖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就是等於套繪83年地籍圖謄本的舊地籍圖經界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故原告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證物六83年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與50年至83年間之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比對,經界均相符,惟依證物六83年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與證物七96年5月9日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相套繪比對,可知訟爭土地間經界線位置,自96年5月9日以後有往右偏移,96年5月8日以前沒問題。再由證物六83年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與證物三十六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比對,可知經界有向南及向東偏移,足認訟爭土地間的經界線,自96年5月9日起先向南偏移,再向東偏移,96年5月8日以前並無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然查:

⑴經本院套繪證物六83年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與證物七96年5月9日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相套繪比對,可知就訟爭土地間經界線位置,是相符的,並無原告所指經界線自96年5月9日以後有往右偏移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且鑑測人員楊玉煖當庭套繪證物六、證物七透明膠片,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⑵其次,經本院將證物六83年地籍圖謄本透明膠片,與證物三十六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比對,在兩張圖就①427之23地號土地與427之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重疊,及②427之3與427之28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重疊,及③427之30與427之31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重疊時,訟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應重疊相符。

⑶從而,並無原告所指舊地籍圖經界線自96年5月9日以後,經界有向南及向東偏移之情形。

⑷再者,依鑑測人員楊玉煖於本院說明: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時,歷年複丈成果圖只是參考而已,主要依據還是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正圖。故縱令9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與83年地籍圖謄本及50年至83年間之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訟爭土地間有爭議的這一條經界線位置有差異,對本案鑑測結果,亦不生影響。

⒊原告另質疑:⑴果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套繪,為何重測前後,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會有所增減?⑵①為何427之27、427之26地號土地北邊臨和睦路之臨路寬度,依重測前83年地籍圖謄本圖面寬度,換算實地之距離22公尺,與依鑑定圖500分之1用比例尺量測圖面寬度換算實地距離為21.45公尺(證物14),兩者不同?②為何427之27地號土地南邊與427之11經界的寬度(即D點至427之27與新興段14地號土地經界線交點),依重測前83年地籍圖謄本換算實地之距離69公分,依鑑定圖500分之1用比例尺量測後之寬度大約47公分,兩者不同?③為何427之15加427之10地號土地寬度,依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換算實地距離為23.3公尺,依鑑定圖500分之1為25公尺,面寬增加1.7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第387頁,卷二第15至17頁)。經查:

⑴依楊玉煖於本院說明:訟爭土地間有爭議的經界線是A...B...C...D這一條,兩造土地其他外圍的經界線,例如427之27地號與東邊的427之3(新興段14地號),427之27與南邊的427之11(新興段6地號土地),如果沒爭議,就會重測確定。依照地政局的裁處,有爭議的也是A...B...C...D這一條線。原告兩人427之26、427之27地號土地中間的經界,在重測過程中,指界以牆壁中心為界,有改變了地籍線的位置。重測後是以牆壁中心為界,但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應該比較偏427之26地號,因此重測後原告兩筆土地中間的經界線稍微往右移,重測後左邊的427之2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右邊的427之2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因此,①本件訟爭土地,因部分經界線有爭議,故不入公告地號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但訟爭土地之外圍無爭議部分的經界線,仍可以重測後之經界線為準。②縱使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繪製,但重測前後,因兩造土地外圍的經界線,可能因重測(例如當事人共同指界)而有些微改變位置。則計算土地面積的基準不同(重測後,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線為準),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當會有所增減。③況且,依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26日測籍字第1101301425號函說明: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故亦可能因測量技術之進步,而使重測前後之面積有所不同。④原告楊王靜雯所有427之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重測後減少了5.34平方公尺,其中一個原因是427之26與427之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在重測前後有改變位置。非如原告所指係因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往427之27、427之11偏移(見本院卷一第391頁)。⑤綜上,縱使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繪土地,訟爭土地之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仍可能會有增減,尚難因此反推並未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繪。⑥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如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該經界線位置在重測前後均未變動,則訟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也不應有所變動,然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上訟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前後均有變動,故推論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並非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⑵楊玉煖於本院復說明:①427之27、427之26地號土地北邊臨路寬度,依重測前83年地籍圖謄本換算實地之距離21.25公尺,依鑑定圖500分之1用比例尺量測後之寬度21.45公尺。寬度增加20公分之原因,可能是427之27與東邊427之3土地之經界線,因重測過程沒爭議,會重測確定,那條線如果重測前後有些微改變,就可能會影響北邊臨路寬度。②427之27地號土地南邊與427之211經界的寬度,依重測前83年地籍圖謄本換算實地之距離69公分,與鑑定圖500分之1用比例尺量測後之寬度大約47公分。寬度變短22公分,也是因為427之27與東邊427之3土地之經界線,重測前後有些微改變,會影響427之27地號土地南邊寬度。③427之15加427之10地號土地寬度,重測前後有不同,是因為重測後427之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有往左偏移,所以427之15加427之10之面寬有增加。④427之16與427之15經界在重測過程沒爭議,彼此間的經界就公告確定,重測後427之15與北邊427之16土地經界線稍微北移,427之16地號土地深度較短,這樣有可能讓427之16土地面積減少,讓427之15地號土地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已具體說明登記面積增減原因。可知,重測後427之10面積增加58.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之原因,非如原告所述係因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往427之27、427之11偏移(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是427之10地號土地西側之經界線往西偏移;至於427之15土地面積增加16.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之原因,是因為重測後427之15與北邊427之16土地經界線稍微北移之原因,非如原告所述係因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往427之27、427之11偏移(見本院卷二第17頁)。

⑶故原告所有兩筆土地北邊臨路寬度,跟427之3地號土地南邊寬度在重測前後之些微改變,不代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不精確之處。

⒋至於原告質疑:原告係要求依83年間重測前地籍圖,繪製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何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卻載以10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測量(見本院卷第一337頁),經查,依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26日測籍字第1101301425號函稱:109年地籍重測時施測之圖根點之功用僅作為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之基點,不因其使用圖根點不同而影響本案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之研判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業已說明,茲不贅述。

⒌基上,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係國土測繪中心按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套繪,應足作為訟爭土地間界址之位置。

㈣實地上現有相鄰界址F點,及原告履勘時噴漆指界之E點,不足作為兩造土地間經界線的依據:

⒈實地上原告土地南側現有相鄰界址F點(塑膠界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7、第175頁): 原告質疑:原告110年4月30日履勘時現場指界噴漆的F點,是83年5月24日鑑界後所埋設的界樁位置點,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本案國土測繪中心所謂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套繪的A...B...C...D連接線,與F點不吻合。故A...B...C...D連接線應非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履勘時現場指界噴漆的F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下方照片),是83年5月24日鑑界後所埋設的界樁位置點,係以證物18及證物19照片為證。原告與證人魏進榮於83年5月24日鑑界當天,用皮尺量測該F點與荔枝樹的距離為193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原告本件110年4月30日履勘時現場指界噴漆的F點,距離荔枝樹也為193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故本件鑑定人所稱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與83年5月24日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吻合,為其推論依據。然而:

①原告雖提出證物19照片。惟依證人魏進榮所述:證物19下方照片,我是上方那個沒有露出臉的人,我的位置比較靠近荔枝樹。拍照當天,是因為原告楊金上說當時土地上有界標,想要拉線拍照做紀念。當時我是經營通訊行,原告楊金上是我的客戶,我去拜訪他,他請我去拉樹木到塑膠界樁的距離。拍照是不是地政測量員83年5月24日鑑界當天,我不清楚。地政測量員現場鑑界時我不在場。土地上的塑膠界樁何時埋設我也不清楚。拉線那一年是83年,因為那年我通訊行剛開幕。拉線拍照時,原告楊金上有在場,被告這邊的我印象沒有人在場,我們只是拍照留紀念,我跟原告楊金上也沒有很認識。我不記得83年拍照時所量測之距離數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參以證物19就83年時以量尺距離量測的數據並不清晰(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否有193公分,容有疑慮。

②其次,證人魏進榮證稱:83年時,量測由塑膠界樁拉到荔枝樹那個點,有無特定依據,其無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參以雖為同一棵荔枝樹,然荔枝樹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生長,且量測荔枝樹根部確切以那個點為依據,尚難特定。故無法以證物18及證物19相互比對,遽認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履勘時現場指界噴漆的E點,即為83年5月24日鑑界後所埋設的界樁位置點。

③再者,原告自承:110年4月30日履勘時現場指界噴漆的F點,現在有埋設鐵條及塑膠界樁(如證43),鐵條是之前埋的,但時間點忘記了。塑膠界樁是109年5月20日埋的,由我們釘的,因為要指界,原告挖出來發現鐵條後,在鐵條位置釘塑膠界樁。至於83年鑑界所埋的物品為證物19,是埋塑膠界樁,但該塑膠界樁不見了,我在109年埋的時候只看到鐵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故原告履勘時指界的F點,是否與83年鑑界時所埋設塑膠界樁的位置相同,亦有疑慮。

④基上,原告現場噴漆之F點,與83年5月24日鑑界後所埋設的界樁位置點,是否相同,容有疑義。

⑵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現場噴漆之F點,與83年5月24日鑑界後所埋設的界樁位置點,為同一位置點。惟因測量儀器之進步,同樣均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應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準:

①依楊玉煖於本院說明:重測前的地籍圖我們叫圖解區,重測後會變數值區。如果用平板儀跟經緯儀量測,是有差別的。因為平板儀是用兩個人用尺下去拉的,經緯儀是用雷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參以豐原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本所保存之83年5月24日鑑界複丈圖,因該案承辦測量員已往生,僅能以複丈圖上之戳記猜測係使用平板儀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本鑑定圖,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有鑑定書可佐。

②故因測量技術進步,當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作為認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

⑶基上,訟爭土地南側實地上現有相鄰界址F點,係原告109年5月20日埋的塑膠界樁,為原告主觀上認為之界址點,不足為兩造界址之依據。

⒉就現使用人原告在原告土地北側噴漆指界之E點而言(原告書狀誤載為G點,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71頁、第175頁):E點、F點均為原告履勘現場時噴漆指界點,G、H、I、J為E、F紅色連接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可參鑑定書三、㈣之說明。然而,⑴經本院以鑑定圖1200分之1透明膠片套核,訟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以原告所指E-G-H-I-F-J為界,則原告土地右邊之全部土地(包含新興段14、13、12、11、10、9、8、7地號)及右下土地(新興段6地號)之經界線均會偏移,此將造成坐落在14、13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爭議。⑵參以坐落新興段14、13地號土地上之新興段4建號(和睦路一段367號)、3建號(和睦路一段365號)建物已有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第219至221頁)。故原告此部分指界,與相鄰土地間可靠界址點不符,當非可採之界址。

⒊基上,原告噴漆指界之F點、E點,不足作為認定訟爭土地間界址之可信位置。原告主張訟爭土地之經界線為F、E點連接線及其延伸線,即如附圖所示G-H-I-F-J連接線(見鑑定書

三、㈣說明),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之指界不一致(現使用人指界不一致),然①被告同意之界址位置,核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②又訟爭土地範圍內之舊地籍圖,外觀上並無折損、破舊或無法辨識之處,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處,③且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差異幅度較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④而實地上現有之經界標識如附圖所示F點,亦不足資為訟爭土地間相鄰界址之依據。從而,本院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原則,認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經界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反與被告所抗辯之情形相符,然被告亦可因本件經界訴訟,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達到解決經界糾紛之目的。本院酌量上情,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分之1 ,餘3分之2 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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