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27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豐補字第27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