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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羅杉洛 DEL ROSARIO ANALIZA BAJA
代理人
林佳韻律師
相對人
Lin Aimi 林艾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44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而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5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時,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5月8日作成,聲請人旋即於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證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以該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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