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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8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張紫又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址同上

吳孟益 址同上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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