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倪英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瑄
被告
游松育

游小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本於起訴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游小潼為被告;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游松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游松育、游小潼(下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擴張,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松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燈附近,因疏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5,000元、半年無法使用車輛之稅金支出8,700元及因無法驗車所生之罰單支出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游小潼辯稱: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確實係登記在伊名下,但肇事車輛係被告游松育借用伊名義去購買的,且伊並未駕駛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游松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志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133、163-16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61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調取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閱屬實;被告游小潼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未經查證被告游松育駕照是否遭吊銷,就直接借用其名義供被告游松育購買肇事車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審之被告二人為手足關係,非無相當機會查證被告游松育是否具有駕駛執照,並可得而知被告游松育可能未取得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銷之情,堪認被告游小潼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游松育使用其名下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游小潼應與被告游松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游松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000元,其中二手零件費用為25,000元、新品零件即左後門外水切1,200元、後剎車來令片1,800元,總計3,000元(計算式:1,200+1,800=3,000),其餘均為工資、烤漆費用57,000元(計算式:85,000-3,000-25,000=57,000),此有原告提出之志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7頁),系爭車輛以二手零件修繕部分,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修繕後當不致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自無需再行扣除折舊,至左後門外水切、後剎車來令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該部分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1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新品零件修理費為300元(計算式:3,000×1/1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二手零件費用25,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7,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2,300元(計算式:300+25,000+57,000=82,300)。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稅金支出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經修繕,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稅金支出8,700元等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13年、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5頁),惟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乃主管機關即汽車監理機關、稅捐機關就汽車所有權人依法所課徵之相關稅費,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均應負擔此部分稅費,原告就此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⒊無法驗車所生之罰單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致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而受罰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然系爭車輛受損後是否修繕、如何修繕或何時進行修繕,均取決於原告自身之決定,若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應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且驗車之義務及相關交通罰鍰,係行政機關基於公路法所為,非車禍事故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之損害,此罰鍰之產生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二人,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⒋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82,3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此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1-5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游松育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應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57,610元(計算式:82,300×0.7=57,61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8月17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游小潼,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7,61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9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