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 原告
- 蔡仁溥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孟儒律師
- 被告
- 環雅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施献章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環雅名廈」(下稱系爭大樓)最高樓層,被告因怠於維護管理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害失效,致系爭建物天花板受損。
㈡原告於110年8月間雇請訴外人宇森工程行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修繕,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2,025元;復於112年間就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支出74,300元,爰依民法第172條前段、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修繕工程款352,02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費用74,3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25元(即352,025元+7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大樓所屬社區於多年前即決議有關頂樓住戶如要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可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每戶補助1萬元,嗣於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補助為2萬元,原告於110年8月施作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有申請補助1萬元,但有關施作工法等均非依被告指示為之,且為自己利益而為,不符無因管理要件。而頂樓住戶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僅得申請補助1萬(113年後為2萬)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優先適用區權會決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前段、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修繕工程款352,025元,均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天花板鋼筋外露是否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滲水所致,原告並未證明,而天花板在111年已修繕完成,估驗報價單卻在1年多之後,顯不合常理,且原告遲至114年5月方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費用74,300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明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環雅名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及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費用,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規範得由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方式,排除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之原則,如有須為終局負責之住戶,並應歸由其自負修繕義務,顯見前開法文並非強行規定,倘當事人間依私法自治原則,在責任釐清不易情形下,為避免訴訟拖延徒耗額外勞費,就所屬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自由議定負擔比例,要非法所不許。
㈢經查:
1.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分權人所共有,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而原告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樓之頂樓,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如發生滲漏水現象而有修繕必要,其費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之。
2.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害失效,原告於110年8月間雇請訴外人宇森工程行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修繕,支出工程款352,025元等情,固據提出宇森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頂樓防水施工照、工料估驗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41頁),復有證人即宇森工程行負責人蔡建宇到庭證述可佐,就原告於110年8月雇請宇森工程行進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修繕固堪認定,其修繕費用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計為281,824元,核與卷附工料估驗報價單項目1至6工項部分總計281,825元大致相符,至於工料估驗報價單項目8屋頂地坪打石至結構體70,200元部分,對此被告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實,此部分即難認屬修繕必要費用。
3.原告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支出修繕費用,固認定如前,惟依113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由四:頂樓住戶滲水修繕施工補貼金額討論案。說明:1.往例頂樓住戶如有滲水報請社區進行工程施工均補貼1萬元,經住戶多次向管委會反應,因近年廠商工資、材料逐年高漲,故提請討論,頂樓滲水修繕補貼金額是否提高。2.本案於平時管理委員會例會多次討論,委員一致同意將補貼金額提高為2萬元並提至本次區權會進行討論。決議:經討論並進行表決,同意維持原來補貼金額1票,同意補貼金額提高為2萬元28票。」,原告於110年8月修繕頂樓平台前108年3月已依區權會前決議申請1萬元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冊及環雅名廈108年3月財務收支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7至1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就樓頂平臺防水修繕方式費用負擔另有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應從上開決議執行,由住戶自行修繕,再依住戶申請補助。
4.原告雖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衡酌:①頂樓住戶滲水報請社區進行工程施工補貼已為系爭社區長久慣行。②113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軍不反對補貼方案,其中同意補貼金額提高為2萬元有28票,1票同意維持補貼1萬,這當中包含原告。③原告於修繕頂樓前已申請1萬元補助。④依據卷附108年3月財務收支報表,其中社區機電保養、更新排風機、機械車位保養、電梯保養、對講機系統、監視系統公共基金主要用於與全體住戶攸關之水管、糞管、電梯等維修更新項目,因此全體住戶所得利益較大,尚難認上開決議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屋頂平台雖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住戶原告施作防水修繕工程僅得申請補助且原告已申請1萬元補助,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處理,業如前述,是原告修繕頂樓平台,尚難認為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核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僅係為集合管理之便,而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查兩造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申請補助後修繕頂樓平台,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即難認被告無法律原因獲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樓修繕費用云云,亦無足取。
㈥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天花板損害部分,經查被告依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事務,其未自行修繕頂樓平台,而原告自行修繕後核給補助,難認不法,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111年間修繕系爭建物天花板,有證人蔡建宇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54頁),其遲至114年5月20日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形式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害74,300元,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2條前段、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修繕工程款;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