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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八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同為臺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社區之住戶,被告並為該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明知原告及訴外人高朝宗均無「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之情事,及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繕打後將張貼公告週知,詎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該社區第八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表示原告「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使各委員信以為真,遂作成令原告「不要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之決議,並將此決議之會議紀錄公告,致造成原告之名譽上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憮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固坦承上開會議發言內容,惟辯稱:當時管區警員到場後所說的話有傷害到伊小孩,會議紀錄是主委公告的,伊並沒有故意傷害原告之意思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馬大地五期」社區第八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會議之發言內容雖不爭執,惟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如何「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之情始終未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即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發言係有憑據。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三九號案中,所聲請之證人即當時擔任社區警衛陳鐘水亦到庭證稱並不知原告有無通知警員到場及向警員陳述等語,有審判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可參,亦難認被告之上開發言主觀上未具惡意。而一般成立管委會之社區,其召開之會議均將在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公告,為顯著之事實,被告對於其在會議中所為之發言終將散布週知,豈可委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確有動輒通知警員及無任何故意云云,俱難憑採。

三、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之上開發言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經查,兩造同為羅馬大地五期社區之住戶,被告在該社區第八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表示原告「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而使該次會議為此發言內容之記載,為本件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原告是否「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被告並無證據加以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此無中生有之批評即無忍受之義務。且依一般社會價值之判斷,所謂「動輒通知管區警員來處理芝麻小事」,有指責他人心胸狹隘、惹事生非、浪費公務資源之負面意涵,對於原告個人名譽,顯足以貶損其社會之評價,依前揭之判決意旨說明,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四、另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之名譽雖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精神上並受有痛苦,然觀諸本件被告之所以為上開發言,係事出有因,且其散布之對象,亦僅有社區之居民,衡情其加害及影響之情節尚非重大。另參諸原告為臺中縣大雅鄉衛生所之退休醫師,現任職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工廠職工福委會員工醫務室,八十九年全部收入約為六十二萬餘元;而被告高職畢業,月入五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供述在卷。是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實際受損害之情況,及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等一切狀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慰憮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千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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