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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交予訴外人洪麗珠、江金盛夫妻調借現金,詎渠等不僅並未交付現金,亦未返還支票,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