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交予訴外人洪麗珠、江金盛夫妻調借現金,詎渠等不僅並未交付現金,亦未返還支票,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