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訴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關於「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折合銀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二萬三千零一元,折合新臺幣六萬九千零三元」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一百零六萬零一百元,折合銀元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五千三百零一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九百零三元」。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