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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調字第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調字第四七號

受罰人即聲請人
乙○○

右受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為聲請人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調解事件,受罰人為聲請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到場調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劉錫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調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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