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調字第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調字第四七號
- 受罰人即聲請人
- 乙○○
右受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為聲請人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調解事件,受罰人為聲請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到場調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