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7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塗生 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89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到期日93年1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361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該本票上之簽名或印章,應係被告所偽簽或盜刻,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89年6月30日)、金額(3,500,000元)、發票人(劉瑞潭、甲○○)及到期日(93.1.1 1)均為原告於89年6月30日於原告之事務所親自填寫後交予被告,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系爭本票背面文字也是原告同一天書寫,被告無偽造原告簽立本票之情事,若有,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原告與訴外人劉瑞潭連帶積欠被告3,500,000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劉瑞潭亦為原告所簽,因不知原告是否有權簽立,故僅針對原告親簽用印的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若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告何須填寫劉瑞潭為共同發票人後,卻不向法院聲請就劉瑞潭部分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顯與事理有違。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雖為原告所書寫,惟該本票正面之文義及簽名均非原告填寫,第三人劉瑞潭係原告的朋友,劉瑞潭向被告借錢時,原告有背書,原告亦幫劉瑞潭處理這些債務,劉瑞潭有欠原告債務,不過這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原告不知有這張本票,劉瑞潭沒有告訴原告,原告也找不到劉瑞潭。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以原告名義之簽章,並非由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以原告名義之簽章之真正,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正、背面之文字均係原告所書寫等語,原告對於該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確係其所書寫乙節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即堪採信,經核該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記載:「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黃勝彥、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票號:UE0000000、到期日88年10月31日面額壹佰伍拾萬元、UE0000000、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UE0000000、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於89 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補開本票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情,有該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此段文字不僅臚陳系爭本票之開票之原因事實明確,且該筆跡核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以原告名義之簽名,亦屬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係原告簽發等語,應屬可採。況查,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以原告名義之簽章,非原告所為者乙節為真,然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背面書寫前開文字,既為其所是承,亦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之表見事實,原告亦應負授權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以原告名義之簽章,並非由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