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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法定代理人
傅榮煌
訴訟代理人
薛宛凌
訴訟代理人
邱文洋
被告
劉峰男
訴訟代理人
劉居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彥文駕駛之0852-VV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17時許,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348.5 公里處時,因塞車回堵而呈現停車狀態,被告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積公司)之受僱人即同案被告劉峰男於執行運輸業務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以所駕駛車號6439-Y A號之小貨車,追撞由訴外人陳家樑駕駛之6858-D7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陳車),該車再追撞由訴外人林柏達所駕駛車號為0952-D7 之自小客車(下稱林車),該車再追撞原告之被保險人黃彥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訴外人莊玟琦所駕駛之53 19 -ME 號自小客車(下稱莊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開追撞而受損,一共支出修復費新台幣(下同)138,87 6元,而系爭車輛為98年8 月出廠,依保險契約每年折舊百分之0.75計算,扣除折舊費用後為112,032 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劉峰男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禾積公司為劉峰年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禾積公司則以:系爭小貨車固為禾積公司所有,但禾積公司並非劉峰男之僱用人,當時係劉峰男以其僱用人之名義,無償借用上開車輛,自不得僅因上開車輛印有禾積公司之名稱,即謂禾積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禍之發生,不應由劉峰男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餘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因分擔損失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峰男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為:莊玟琦、黃彥文、林伯達、陳家樑、劉峰男各駕駛汽車沿國道 1 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 348.5 公里附近時,劉車車頭與陳車車尾撞擊後,陳車再與林車車尾撞擊,林車再與黃車車尾撞擊,黃車再與莊車車尾撞擊而發生事故云云,惟若係劉車車頭與陳車車尾撞擊後,陳車車頭再與林車車尾撞擊,當劉車車頭撞擊陳車車尾時,陳車車頭理應翹起而撞上林車車尾,惟本件林車車尾受損部分卻是底座之保險桿,若係劉車車頭撞擊陳車車尾,再由陳車車頭撞擊林車車尾,林車車尾受損情況絕非底座保險桿,故本件應係在劉車車頭在撞擊陳車車尾之前,陳車已先行與林車發生車禍,陳車緊急煞車下車頭朝下,撞上林車車尾之底座保險桿,該保險桿始因而受損,陳車車頭亦因而嚴重受損。如係劉車車頭先撞陳車車尾,陳車車尾再撞林車車尾,陳車車頭應不致有如上之受損情形。故本件車禍應係劉車撞擊陳車車尾之前,陳車已先與林車發生車禍。又劉車撞擊陳車時,劉峰男即下車察看,當時陳家樑布在陳車車上,而係已與林伯達等人處理車禍糾紛。為查證系爭車禍之真實發生經過,應先調取劉峰男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送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予以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莊玟琦、黃彥文、林伯達、陳家樑等人所依序駕駛之車輛,因雍塞而均停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上,劉峰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駕車追撞陳車車尾而引發陳車與林車、黃車及莊車等之連續推撞等情,與陳家樑、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等人,於警訊時均陳述渠等因塞車而於停車狀態中,遭後方來車追撞車尾,再往前推撞前車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且劉峰男於警訊時,亦坦承當時伊見前車後車燈煞車燈亮就開始煞車,但不及而追撞該車等語;另林伯達亦於警訊時,亦陳稱因前車車多回堵,因而停車於車道上,突然聽到撞擊聲,接者伊車後車尾被後方自小客車向前推撞,使伊車往前推撞前車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 紙(見卷61頁至64頁及6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查(見56頁至59頁,65頁至73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堪信屬實。被告劉峰男雖辯稱其駕車追撞陳車前,陳車已先與在前之林車發生追撞而停止中云云,與陳家樑等人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揭車禍事故而毀損,其一共理賠和運公司138, 876元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112,032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黃彥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給付理賠金之發票各1 份及車損照片69張為證,經核無誤,亦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度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所明定,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氣晴朗、夜間及有照明之狀況下,倘劉峰男能注意前方車輛有塞車情形,且行車速度採行保持與前車間,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依當時行車天氣與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導致連環車禍,並因而致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劉峰男對於本件之追撞事故,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完全過失責任。此外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同局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為依據劉峰男;陳家樑、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五方車輛之行向,若行駛於陳家樑車後之劉峰男車,妥為注意前方車輛行駛之動態,並與前方陳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則此事故應不致於發生,而認為劉峰男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其餘駕駛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局之鑑定意見書(見卷91頁)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卷115 頁)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辯稱前方車輛駕駛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峰男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8,876 元,而系爭車輛為98年8 月出廠,依保險契約每年折舊佰之分之0.75計算,扣除折舊費用後為112,032 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請求被告劉峰男賠償上開折舊後之理賠金。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禾積公司為劉峰男之僱用人一節,雖為禾積公司所否認,但劉峰男本人及伊父親劉居發於代理劉峰男進行訴訟行為時,即主張劉峰男係受僱於禾積公司,有本院100 年4 月29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卷79頁),劉峰男雖事後更異前詞,改稱現在我已經不知道我的僱用人是誰,薪水、勞保、健保都是由鑫豐華處理,但是禾積跟民曜、鑫豐華都會叫我工作等語(見卷頁),且同時陳稱常開禾積公司的車,也載過禾積公司的貨,禾積公司叫我載,我就載等語,顯見劉峰男常為禾積公司服勞務,又禾積公司同時亦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車禍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即於車險理賠申請書填載劉峰男為被保險人禾積公司之員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理賠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卷86頁駕駛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一欄),足認禾積公司確為劉峰男之僱用人,至於薪資給付相關事項,則屬禾積公司與鑫豐華、民曜公司間內部約定之事項,故被告禾積公司辯稱劉峰男非其受僱人,車禍發生時,非屬執行業務中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032 元及自100 年3 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請求,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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