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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告
陳家樑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告
劉峰男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仁律師
被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訴訟代理人
薛宛凌
被告
禾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榮煌
被告
鑫豐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鈞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邱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曜有限公司、禾積實業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劉峰男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豐華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峰男就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告民曜有限公司、禾積實業有限公司、鑫豐華實業有限公司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曜有限公司、禾積實業有限公司、鑫豐華實業有限公司各與被告劉峰男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峰男、民曜有限公司(下稱民曜公司)、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5 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後又追加被告劉峰男之勞保投保單位鑫豐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華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將前開聲明㈡之利息改為請求自準備四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峰男受僱於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及鑫豐華公司,並經上開公司選任、監督、管理而擔任高空作業車維修技工職務,且以駕駛載運高空作業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6分許,因執行民曜公司等三家職務,駕駛禾積公司所有車號6436 -YA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在途經348.5 公里處時(下稱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伊駕駛之系爭車號6858-D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致伊再撞擊前方即由訴外人林伯達所駕駛之車號0952-D7 號自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而造成連環車禍,伊因而受有顏面、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並遭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計已支出醫療費11,440元、拖吊費5,000 元、租車之代步費15萬元、每月停車管理費3,000 元等費用;另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172,580 元,已逾該車市價108 萬元,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伊自得請求依市值賠償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並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因均對被告劉峰男有管理、監督權限,為被告劉峰男之僱用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前開損害與被告劉峰男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440 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99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峰男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協昇堂健康中心所支出之推拿費10,500元並非必要費用,又原告係當鋪店長,並非以運輸、送貸為業,其請求租車費15萬元,難認係必要費用;另縱認其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亦應以車輛合理修復期間約15日計算代步租車費為25,005元,始屬合理。又系爭自小客車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即無置放於修車廠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每月管理費顯非必要費用。且系爭自小客車之市值應按該車出廠之售價,逐年折舊攤提計算,迄今應僅餘殘值,故應以出廠售價之十分之一計算其市值。此外,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則以:被告劉峰男駕駛之上開貨車係禾積公司所有,並無償借予民曜公司、鑫豐華公司共同使用。又被告劉峰男係在被告鑫豐華公司受僱、領薪,及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故該公司始為被告劉峰男之僱用人,禾積公司及民曜公司應與被告劉峰男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民曜公司等三公司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存有爭執,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輛之撞擊處及所處排列位置,原鑑定結果應與事實有誤差,應再送請第三單位如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以釐清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劉峰男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外觀形式上受僱於被告鑫豐華公司。平日受僱於民曜公司擔任高空作業車維修技工職務。

㈡被告劉峰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為被告民曜公司執行職務,並係駕駛被告禾積公司所有車號6436 -YA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民曜公司之客戶處載運高空作業車返回公司途中,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348 公里500 公尺處發生事故。

㈢被告劉峰男、原告及在原告前方之駕駛者依序為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各該駕駛者駕駛之車號如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之書狀所載。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㈤被告劉峰男自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兩造過失程度則由法院認定。

㈥被告劉峰男因系爭交通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確定。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之必要。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拖吊費5,000元之必要。

㈨原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

㈩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就系爭傷害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禾積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以被告劉峰男為該公司員工而向保險公司申領系爭貨車之保險費。對原告及被告劉峰男陳報之學經歷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劉峰男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劉峰男與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與劉峰男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峰男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度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峰男於前揭日、地駕駛上開貨車時,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之由林伯達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而造成連環車禍,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卷第46至54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至75頁),被告劉峰男亦自承確有上開過失無訛(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被告劉峰男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100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故被告劉峰男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峰男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與前方車先發生車禍而與有過失所致存有疑義,應再送請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夜間及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被告劉峰男係領有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且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於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其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後方,其行駛速度約每小時80公里,是依前揭規定,其至少應與前方之原告應保持40公尺以上之距離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既陳稱其發現前方塞車時,與前方車即原告車僅約三台車之距離,其始開始踩剎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2頁),足見其當時應未與原告車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再由原告於警詢及刑事庭陳稱: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不知何原因塞車,其將系爭自小客車靜止停於林伯達所駕駛之0952-D7 號自小客車後方,突遭後方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從後追撞,因撞擊力很大,其再推撞前面自小客車,前面之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黃彥文所駕駛之0852-vv 號自小客車,該車再推撞莊玟琦所駕駛之5319-ME 自 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本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3至54頁),核與原告之前方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於刑事庭中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其中林伯達證稱:「當時過了收費站不遠,前方有發生塞車的情形,我停下來約有十幾秒的時間就聽到後方有撞擊的聲音,接著過了三、四秒鐘,我的車子就被後方車輛撞倒」、「我的車輛僅遭後方車輛撞擊一次」、「當時我們都是停止靜止狀態,在等候前方塞車抒解,並沒有先發生車禍的情形」;黃彥文證稱:「…我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因為前方車輛塞車且前方車輛已經因塞車呈現靜止狀態,我也跟著踩煞車停等,過沒幾秒就聽到後方的車輛有煞車聲,接著就有一股很強的力道撞到我車後」;莊玟琦證稱:「我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因為前方車輛有煞車燈亮,我就跟著煞車…前方當時是因為塞車原因所以才停下來,而我將車輛煞停後,我有經由後照鏡看行駛在我後方的車輛,我後方的車輛也有煞停」、「(妳當時聽到後方車輛撞擊的聲音共有幾聲?)應該是一聲,因為我是先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接著我的車輛就遭撞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8頁至第65頁)均相一致,且由被告劉峰男於事故發生時即坦認已見前車後車燈煞車燈亮就開始煞車,但因來不及煞車而追撞前車等語,而曾未提及前方有何車禍發生,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原告及其前方之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等人當時均因塞車而處於暫停於車道中狀態,係因突遭後方之被告劉峰男來車追撞,再陸續往前推撞而造成系爭車禍,況被告民曜公司於另案受莊玟琦之夫就系爭車禍而請求損害賠償時,亦不爭執係因被告劉峰男追撞前車而肇事,並認前方車輛並無過失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415 號卷第21頁),足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劉峰男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所致肇事,並非前車已發生車禍而致生系爭事故甚明。又原告既在其車道遵行行駛,並於遇塞車而減速停車,致突遭後方之被告劉峰男來車撞擊,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無法避免,自難認有何肇事因素,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739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1 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33359號函檢附000-00-00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0頁),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民曜等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又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請求得再將卷內資料送請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劉峰男與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與被告劉峰男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著有裁判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及鑫豐華公司均為被告劉峰男之僱用人,惟為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以前詞否認置辯。然據被告劉峰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99年12月10日下午係受被告公司指示我去載機具,應該是在庭禾積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邱文洋指示我去的,他是屬於禾積公司的員工或是民曜公司的員工不清楚,但我一直認為是民曜公司員工,在庭的被告三位訴代或法代,都可以指揮我去執行業務只要他們有指示我去作,我就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又於刑事審理中稱:勞保投保資料是以鑫豐華公司名義投保,去應徵實際是民曜公司,行照上登記的是禾積公司,但薪資單上印的是鑫豐華公司,不清楚公司間的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而被告民曜等公司對其之陳述亦無異議,足見被告民曜等三間公司均可指揮劉峰男執行職務。復由被告民曜、禾積、鑫豐華公司均不爭執被告劉峰男當日所駕駛之貨車為禾積公司所有,該車係供同處租地辦公之民曜、禾積、鑫豐華等三家關係企業共同使用以執行職務,車鑰匙係放在共用辦公室,由劉峰男自行取用,當天由鑫豐華公司叫劉峰男駕車去載回民曜公司出租予廠商之機具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 頁),且被告民曜公司及鑫豐華公司亦於本院中自承與劉峰男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40頁、第139 頁),禾積公司則因系爭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在其車險理賠申請書填載劉峰男為其(即被保險人) 員工,有理賠申請書1 紙附另案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 號卷第86頁之駕駛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一欄),足認上開公司均曾自承同係劉峰男之僱用人。是被告劉峰男與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間縱均無正式之僱傭契約書存在,惟事故當天既係由被告劉峰男駕駛禾積公司之貨車執行民曜、鑫豐華公司之職務,該貨車車頭並標明民曜、禾積公司名稱,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為被告民曜等公司所使用及執行職務,而民曜等三家公司並均得藉由指揮被告劉峰男載送機具及外勤維修以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亦均可指示及監督劉峰男所為,堪認被告民曜等三家公司對被告劉峰男具有一定之監督關係及管理、查核之權利,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劉峰男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屬有據,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上開所辯則無足採。

⒊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就被告劉峰男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民曜等三家公司之間,並無應負全部給付連帶債務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而其等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因,對於被告劉峰男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及被告鑫豐華公司,應對被告劉峰男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各與被告劉峰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始屬適法,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劉峰男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失,被告劉峰男就此自應各與上開僱用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440元,固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協昇堂健康中心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就原告於健仁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0 元,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被告劉峰男否認原告於協昇堂健康中心所為推拿係屬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既僅為顏面、雙膝、右足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惟原告前往協昇堂健康中心治療之傷勢則為胸肋筋骨酸痛之推拿,有協昇堂健康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而此傷勢既與系爭傷勢有異,是否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自非無疑,而此疑義經函詢健仁醫院,該院乃函覆原告於事故當日診斷中,二次病歷均無提及原告受有「胸肋筋骨痠痛」、或胸部直接撞擊,又因對中醫推拿之治療了解不深而無法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足見該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受「胸肋筋骨痠痛」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該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及該支出為治療所必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出拖吊費5,000 元等情,已提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⑶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劉峰男過失撞擊受損,經訴外人賓志汽車修護廠估價之結果,修復費用高達3,172,580 元,已逾該車市價,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無修復實益乙節,已由其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委修計價單、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12月27日(99)南市汽商吉字第033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55頁),被告對該車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亦不爭執,又由本院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無泡水或涉及任何重大事故並於正常保養下,於99年12月間毀損前中同型中古車市值約為75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2月20日(100) 高市汽商男鑑字第5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足見原告如欲修復該車,其費用高達3,172,580 元,遠超過該車之市價,是原告主張該車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其乃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雖主張該車既屬回復顯有困難,並經其送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該車市價為108 萬元,其並提出與該車同級車輛之流通市場網拍行情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 頁),主張其受有108 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上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因未說明其依據何種標準評估,又前開網拍價格僅係第三人所刊載之售價,並非實際成交價,而網拍資料之數部車輛係西元2003年出廠,與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不同,另有一部型號與系爭車輛不同,而同年及同型號之車輛出售價格為106 萬(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亦較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低;復斟酌系爭自小客車係91年3 月出廠,出廠建議售價為3,600,000 元,有行車執照、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0 頁),而該車迄至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如以一般車輛之使用情形,應僅存殘值,而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僅餘600,0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0,000 ÷(5+1 )=600,000】,亦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價格差距甚大,且為被告所爭執,故尚無從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有之實際交換價值尚有108萬元,故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公會鑑定之價額作為所受損失之依據,尚難採憑。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前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應無故為偏頗被告而不利於原告之理,且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價值75萬元,較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殘值之金額為高,衡情當已考量該車之市場流通性及名廠品質等因素所致,且該鑑定亦無違於常情之處,堪信該鑑定結果應較屬合理有據,而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該鑑定價格合理可採(見本院卷第217 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該車之費用,應於7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劉峰男抗辯該車已逾使用年限,應以該車出廠價格十分之一計算殘值等語,尚乏憑據,自無足採。

⑷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故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2日止,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須另行承租汽車代步,合計支出租車費150,000 元乙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既自陳擔任當鋪店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非從事需仰賴汽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之行業,難認其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工作而需長期租車以代步,且其以高昂之租金租車迄今,亦逾必要程度。惟審酌該車既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顯須有適當時日另謀他法或另購他車以代步,又被告劉峰男既抗辯若有租車之必要,應以該車合理之修復期間約15日計算其代步租車費用,是本院衡酌原告另覓適當方式代步之合理時間、現行租車行情及被告上開抗辯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以15日之租車費計25,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0÷30×15】為必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停車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10日迄今,系爭自小客車均停放在賓志汽車修護廠,尚未報廢,故請求每月3,000 元之車輛保管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5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為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審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受損之被害人欲保全對於加害人之請求之證據,依一般常情得以提出估價單並輔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即可達成,尚無委由修護廠保管之必要,故原告支出此部分停車管理費,已難謂有據。況原告於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即委由賓志汽車修護廠進行估價,嗣並經該估價修復費用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修復廠並函復本院該車確已無修復價值(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原告既於事故發生後即知悉此情,並取得該修護廠開立之修車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以證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於99年12月底又向監理單位申報停駛,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可能花300 萬修理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 、第77頁反面),足見其已因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不欲再為修復,自無將該車交由賓志車廠保管之必要,惟原告竟將此無修復價值又不欲修復之車輛委請該修護廠保管,致衍生停車管理費用,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每月3,000 元管理費用部分,自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開傷害,精神上自屬痛苦,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12萬元,被告劉峰男為高職畢業,肇事前從事修理機具業務,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已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因而造成其精神痛苦情狀,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810,940 元(940元+5,000元+750,000+25,000 元+30,000元=810,940元),應堪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固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但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78年台上字第2334號、87年台上字第56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著有裁判可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醫療費、拖吊費、車損、租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計810,940 元已如前述,又此項給付義務亦未定期限,故原告就其中醫療費、拖吊費、租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請求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各與被告劉峰男連帶給付60,940元,及自最後追加被告鑫豐華公司受準備四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 0年9 月9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上開車損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5 條、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自系爭損害發生之日起即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並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應認此項給付義務仍屬未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750,000 元部分,應自各被告受催告即被告劉峰男、民曜公司、禾積公司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起、被告鑫豐華公司自準備四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9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岡調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25 頁),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分別與被告劉峰男連帶給付810,94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民曜公司、禾積公司、鑫豐華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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