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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水河
- 訴訟代理人
- 馬志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志福生前係伊嘉興辦事處辦理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之經辦人員,其父李文昆及母即上訴人戊○○暨上訴人丙○○、丁○○四人為其保證人,李志福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承辦存款之職務上機會,與其他職員共同營利舞弊,侵占挪用伊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五十五萬元,李志福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戊○○、丙○○、丁○○基於保證責任,應與李志福之繼承人李欣蓉、李秀倩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文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保證責任計至死亡之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為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乙○○、甲○○為李文昆之繼承人,於此範圍內應與李欣蓉、李秀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於原審更審時減縮聲明:求為命乙○○、甲○○連帶給付伊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戊○○、丙○○、丁○○連帶給付伊二千四百十七萬四千元,並均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李志福生前有侵占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丙○○另以:被上訴人對其每半年至少一次之一般自行查核及每月一次之專案自行查核制度均僅虛應了事,致使李志福等人一再舞弊得逞。且於事情發生後,經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 (下稱合庫)派人檢查結果,發覺被上訴人嘉興辦事處上自主任、覆核、會計、出納及各科目經辦人即記帳人員,均有作業缺失及故意舞弊、侵占行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上訴人丁○○另以:李志福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上午辦理清點,立即發現重大弊端,顯有意圖將此弊案,嫁禍於死無對證之李志福。且被上訴人疏未盡稽查之責,致令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上訴人戊○○、乙○○、甲○○另以:依被上訴人保證規約第四項僅約定被保證人如有虧短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始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約定具保親屬應負何種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志福生前為被上訴人嘉興辦事處辦理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之經辦人員,由其父母李文昆、戊○○及親友丙○○、丁○○四人為其保證人,李志福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保證人李文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乙○○、甲○○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員工保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對保人吳仙助證述屬實。又李志福生前在被上訴人農會嘉興辦事處之職務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之經辦人,兼為記帳人員,負責編製日結單、彙計表,於收入傳票上蓋章後,憑以開立定期、定儲存單,並登入其執掌之日計表,填寫存單登記簿,當日營業終了,並應編製科目日結單及彙計表,使借貸方金額與收入傳票、日計表及存單登記簿上之筆數、金額、內容相符,有收入傳票、定期存單、存單登記簿及日記表為證。李志福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曾建源、余德隆、董慶助等職員,以㈠變(虛)造定期(儲)收入傳票:⑴於定(儲)存交易完成後,將其收入傳票滅失,另偽造其他各種收入傳票盜蓋出納章,存入活期性帳戶,再偽造取款憑條提款。⑵自製收入傳票、盜蓋出納收款章、私章,據以開立定(儲)存單給客戶,逕自接收現金予以挪用。⑶自製收入傳票盜蓋出納收款章、私章,據以開定期性存單,事後傳票滅失,再於短期內解約取款(虛存實領)。㈡虛增定期(儲)存單支出。㈢虛減定期(儲)存單收入。㈣虛造科目日結單借、貸方金額,共同舞弊:先後將被上訴人嘉興辦事處之客戶黃余明等一百餘人之存款,以變造或虛造定期存款、定期儲蓄收入傳票,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再偽造取款條提款或直接於當日提領方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八千零五十五萬元之損失,有合庫檢查報告、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總明細表、附表四所示之原證一至一五九號及原證一六○、一六一號在卷可證。上開合庫檢查報告中,就有關李志福舞弊之方式與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查核小組清理結果一致,而上項專案檢查,乃係合庫本其為被上訴人之上級金融監督機關立場,依職權所為,即難據此指其檢查報告不具證據力。且上開帳冊、書證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嘉興辦事處前後任主任鄭再和、吳仙助證述確為當時製作之文書無訛,復經蔣志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屬實,有查核報告書足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提出於第一審之上開明細表、傳票、日結單等相關書證,固屬影本,惟經原審前審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處所勘驗、核對各該影本結果,到場之上訴人丙○○、丁○○對影本與原本相符,並不爭執,上開相關書證係屬真正,自無疑義。準此,李志福生前確有舞弊侵占客戶存放於被上訴人嘉興辦事處之存款情事,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李志福有舞弊侵占款項,自不可採。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李志福為被上訴人農會嘉興辦事處之職員,對其職掌之工作本有忠誡之義務,不得有舞弊營私之違法行為。李志福違反上開義務,勾結同一辦事處之職員共同舞弊,並利用被上訴人農會在監督上之疏失,侵占客戶之存款,造成被上訴人農會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固未善用其監督權,對嘉興辦事處信用分部送回之日計表、傳票,確實加以覆算或覆核,致使李志福得逞,但此項疏失之行為,究非給予李志福予以積極之助力,況農會職員對其職務應謹守忠誠之義務,在通常狀態下,縱被上訴人在內部監督上有疏失之處,亦非當然會發生職員侵占客戶存款之結果,易言之,被上訴人監督疏失行為,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殊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要無可採。另上開員工保證書上之保證規約第一條已明載:「被上訴人除應覓具經本會認可具有相當財產及信用之保證人二人外,並由其親屬具保」,並無就具保家屬僅負其他責任為特別之規定,足證具保親屬與另兩保證人同為被保員工之連帶保證人,否則該條由被保人親屬具保之規定即成具文,戊○○、乙○○及甲○○所辯李文昆、戊○○係以李志福之父母身分被列為具保親屬,與丙○○、丁○○擔任李志福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不同,被上訴人不得對戊○○及李文昆之繼承人乙○○、甲○○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且農會員工進入被上訴人農會服務時,均簽訂有員工保證書,依該員工保證書保證規約第四項約定:「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等情事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按本會所開財物數額立即履行賠償,甘願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有被上訴人員工保證書可稽。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李志福與嘉興辦事處職員,因共同舞弊,侵占客戶存款,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款項計一百六十一筆,金額共計八千三百二十五萬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李志福涉及其中一百五十四筆,金額共計八千零五十五萬元,李志福應負責賠償之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去世,戊○○、丙○○及丁○○自應就李志福舞弊、侵占之金額合計八千零五十五萬元,負保證連帶賠償之責。另李志福之保證人李文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去世,其應負之保證責任,計至其去世之前一天,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乙○○、甲○○為李文昆之繼承人,就李文昆生前因保證李志福應負之賠償責任計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戊○○、丙○○及丁○○連帶賠償八千零五十五萬元:乙○○及甲○○連帶賠償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暨分別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又除上訴人等五人以外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已與被上訴人訴訟和解,清償部分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減縮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及請求戊○○、丙○○、丁○○連帶給付二千四百十七萬四千元暨均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其減縮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台灣省合作金庫乃係在八十五年之前,受中央銀行委託,職司基層農會金融業務檢查之機關(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參照),上開檢查報告並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財二字第四一九七一號函辦理專案檢查所作之檢查報告,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原審依該檢查報告、員工保證書、戶籍謄本、帳冊、明細表、傳票、日結單等書證,並證人即被上訴人嘉興辦事處前後任主任鄭再和、吳仙助之證言、蔣志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刑事判決書,因認李志福生前確有舞弊侵占款項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違背法令。次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內部作業之監督縱有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侵占款項之結果,此疏忽與李志福侵占款項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訴訟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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