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慧律師
- 上訴人
-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 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對造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以買賣股票,並在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開設金融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供資金匯款使用。詎金鼎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薛麗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未依伊指示購買股票,而不法侵占伊擬委託購買股票之股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金鼎公司(與薛麗香連帶)給付(賠償)該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命金鼎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駁回甲○○之其餘上訴。甲○○僅就其中四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又甲○○請求薛麗香賠償上開侵占之金額及返還借款四百十九萬七千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甲○○勝訴確定)。
上訴人金鼎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或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薛麗香保管使用,或依薛麗香之指示,將部分股款匯至薛麗香指定之人頭戶即訴外人方素蘭之帳戶,使薛麗香得由該帳戶提款造成系爭損害,即與薛麗香執行證券經紀營業員之業務完全無關。且委託證券商進行股票交易,無需使用投資人(甲○○)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甲○○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薛麗香保管使用,係基於其個人信賴之委託關係,亦與營業員(薛麗香)執行職務無涉。甲○○明知依其簽立之聲明書所載,不得將系爭存摺、印鑑章交付營業員,卻仍為此行為,始致薛麗香得為個人侵占之不法行為,亦難命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甲○○請求金鼎公司給付(賠償)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金鼎公司如數給付。
並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即駁回七百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本息,甲○○僅就其中四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已說明如前)係以:甲○○主張其與金鼎公司之營業員薛麗香係專科同班同學,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在金鼎公司開立股票集保帳戶,委由薛麗香代刻私章,並代為保管集保存摺、銀行存摺以及印章。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日、二十日為購買股票應薛麗香之要求,將款項匯入人頭戶方素蘭所設在大眾銀行之帳戶,連同匯入其本人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經薛麗香利用該機會侵占之股款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等情,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薛麗香所自認,核與薛麗香在刑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所述及其手寫之買賣紀錄表相符,金鼎公司對甲○○提出之匯款金額表與相關匯款、提款資料亦不爭執,堪認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薛麗香既係利用甲○○開戶之機會,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難認係基於甲○○之授權,而得以使用系爭銀行帳戶。金鼎公司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甲○○自始即同意、概括授權薛麗香使用系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及交付存摺、印章乃基於私人信賴及借貸關係,並非為證券交易而交付之事實,則金鼎公司之營業員薛麗香利用代客戶(甲○○)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自係利用職務上所給予之機會,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金鼎公司規模非小,若有健全之控管制度,或曾採取有效之防弊監督措施,應能發現薛麗香之違規行為卻多年來未發現,即不得減免其僱用人之責任。尚不因甲○○簽立聲明書載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所有股票、股條、印章、存摺交由貴公司(金鼎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情事,否則願自行負責等旨而異其結果。金鼎公司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審酌甲○○已簽立不得將印章、存摺交付營業員之聲明書,竟仍委由營業員薛麗香代刻印章、領取證券及金融存摺,數年來未積極索回,對其銀行帳戶金額、股票是否成交存入證券帳戶,均未聞問,又將交割款匯入第三人帳戶,造成自身損失,顯屬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金鼎公司之賠償金額。從而,甲○○請求金鼎公司給付(賠償)於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金鼎公司給付(賠償)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其職務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及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台財證(三)字第二九號函發布實施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明定:一、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二、……;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等旨。足見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首需委託人(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準此,投資人(甲○○)委託證券經紀商(金鼎公司)進行股票交易行為,本無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營業員(薛麗香)又無任何機會得以操控投資人之銀行帳戶款項。苟投資人自行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營業員或由其保管,能否謂「為證券交易而交付」?營業員持投資人之存摺、印章自投資人之銀行帳戶取款,是否仍屬「在業務上有機會可資利用」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應先予釐清。再者,在現行有價證券採「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下,倘營業員未持有投資人之銀行存摺、印章,縱投資人依營業員之指示匯入股款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於營業員未依投資人指示購買股票時,營業員因未持有投資人銀行印章、存摺,似亦無從領取、侵占投資人之股款。而營業員之所以有侵占投資人銀行股款之機會,如係基於投資人之授權(經由自行交付存摺、印章予營業員,或對於營業員持有自己之存摺、印章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方式為之),或配合營業員之指示逕行將款項匯入營業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則營業員藉此機會對投資人銀行存款為侵占行為,是否非屬營業員(薛麗香)個人之不法行為?不無疑義。果如原審所認定甲○○與薛麗香係專科學校同班同學,依現行有價證券交易制度於金鼎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在大眾銀行開設系爭銀行帳戶,並在禁止將存摺、印鑑章交付營業員保管之聲明書上簽名(若為營業員「業務上」之行為,公司豈有禁止之理,又何需甲○○另行簽立聲明書!)等事實。能否謂甲○○不知存摺、印鑑章由營業員薛麗香保管,並非營業員之業務範圍?其明知此非屬薛麗香執行業務之範圍,卻基於多年同窗、好友之信賴關係,任由薛麗香持有其存摺、印章,致有機會盜領、侵占其銀行存款。迨於事後,甲○○始主張薛麗香之侵占行為,具有「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是否無違經驗法則?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為金鼎公司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金鼎公司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甲○○請求金鼎公司再給付(賠償)四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甲○○明知不得將印章、存摺交付營業員,卻任由營業員薛麗香保管使用,數年來不曾聞問,又不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逕將款項匯入薛麗香指定之人頭帳戶,造成自身之損失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等情,因而駁回甲○○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中所請求金鼎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本息之上訴(即七百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以其僅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等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即請求金鼎公司再給付四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元本息),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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