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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1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 頁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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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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