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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告
周玉春即新順統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鍾昀蔚
訴訟代理人
許錦玉
被告
葉同漢即天賜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禎榮以被告天賜企業社名義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僱請原告至花蓮市○○里○○街50號曼波魚四季飯店代訂貨施工外牆油漆(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4 月3日施工完畢,代訂貨施工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3,000元,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曾多次以電話向債務人索取剩餘工程款199,000 元,債務人拒為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發包工程予原告或向原告訂貨,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曼波魚油漆工程結算表貨款明細表、送貨單各1 份,請款單2 紙,以及99年9 月2 日台東大同路郵局第3387號存證信函1 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經查,原告主張葉禎榮以被告名義發包工程及訂貨,被告應就工程款負責,惟審酌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天賜企業社負責人實應為葉同漢(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契約,原告亦自承其未曾與被告接洽(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工程交易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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