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周玉春即新順統油漆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鍾昀蔚
- 訴訟代理人
- 許錦玉
- 被告
- 葉同漢即天賜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葉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禎榮以被告天賜企業社名義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僱請原告至花蓮市○○里○○街50號曼波魚四季飯店代訂貨施工外牆油漆(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4 月3日施工完畢,代訂貨施工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3,000元,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曾多次以電話向債務人索取剩餘工程款199,000 元,債務人拒為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發包工程予原告或向原告訂貨,系爭工程與被告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曼波魚油漆工程結算表貨款明細表、送貨單各1 份,請款單2 紙,以及99年9 月2 日台東大同路郵局第3387號存證信函1 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經查,原告主張葉禎榮以被告名義發包工程及訂貨,被告應就工程款負責,惟審酌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天賜企業社負責人實應為葉同漢(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契約,原告亦自承其未曾與被告接洽(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工程交易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