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50號
- 原告
- 林亞皇
- 被告
- 周蔡彩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地段000 ○0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現今之71之9 地號土地,73之1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995 平方公尺,後分割為73地號土地1,814 平方公尺、73之1 地號土地1,181平方公尺,73之1 地號土地1,181 平方公尺中之118 平方公尺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 錯誤登記,將上開118 平方公尺中之55平方公尺登記至被告所有72地號土地內,上開55平方公尺土地經道路拓寬規劃後,僅餘如附圖A1部分所示之12.95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鈞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本件請求與鈞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應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原告前以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資料主張岡山地政地籍圖標示錯誤,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號行政訴訟,已遭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堅持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更進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對原告提起鈞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337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無權占用,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被告已執上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完畢。就系爭土地,原告已對被告多次興訟,原告主張之理由已經鈞院多次審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前訴訟中均有充分爭執之機會,卻又重複提起相同之訴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一再應訴之困擾,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前開判決因而確定。
㈡原告前以岡山地政地籍圖標示錯誤,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地籍圖,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頁)。
㈢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337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 本院卷第28至31頁) 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被告已執上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完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項規定當事人就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事件中,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5、26頁)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9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是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是否仍得於本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原告無權占用為由,對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33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敗訴確定,且本件附圖係援用該案判決附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7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前案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原告並未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自應受該案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是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已為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337 號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原告不得再於本案中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 .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所據,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